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顯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顯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顯辰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 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 日期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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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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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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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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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5日晚間│106年8月7日凌晨3│
│ │11時許 │時1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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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328號 │撤緩偵字第1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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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 │107年度竹北交簡 │
│ │ │284號 │字第51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 │107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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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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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交簡字第 │107年度竹北交簡 │
│ │ │284號 │字第517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4 月3日 │107 年10 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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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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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3098號 │執字第61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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