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金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