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0號
SCDM,108,聲,4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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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宸富




被   告 范振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度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宸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宸富因被告范振成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 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 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 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 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 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 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 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 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 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 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仟元,由具保人范宸富繳納保證金後 ,已交保在案。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市○○里0 鄰 ○○街0 號3 樓」之居所地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上開居所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 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 派出所;該傳票亦送達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 巷00弄00號」、「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居處,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 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 駐所:該傳票亦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00鄰 ○○○街000巷00號5樓」之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 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 被告上開之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且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限制住居所具結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在監在押紀錄 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 追保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字第1078004140號函 暨拘票、拘提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辦單暨 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欽崎107執更 助214、107執助1063、1064字第1079027980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298200號函暨拘 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之戶籍地址雖於107 年10月3 日遭遷移至新竹縣○○市 ○○里00鄰○○○路00○0 號之竹北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供參,惟此乃行政作 業之處置,非被告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 址之意思,聲請人依被告原陳報之上開地址為傳喚、拘提, 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因認被告業已逃匿,自屬有據。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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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