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64號
SCDM,108,竹簡,6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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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凱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鈞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確定。嗣經新竹市政府評估認有對楊鈞凱施以身心治 療之必要,而依法通知楊鈞凱應於指定期日至新竹市○○街 00號1 樓之新竹市衛生所報到,接受每月至少2 次,每次至 少2 小時之治療,然楊鈞凱多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新 竹市政府遂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155773 號函(下稱上開函文)裁處楊鈞凱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通 知楊鈞凱應於106 年11月20日前向新竹市衛生所報到,上開 函文於106 年11月2 日送達至楊鈞凱位在新竹市○○區○村 路000 號之住所,由楊鈞凱之父楊竣堯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 ,惟楊鈞凱屆期仍未繳納前開罰鍰並向新竹市衛生所報到。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補充新竹市政府107 年8 月13日函,以證明被告楊鈞凱未 依上開函文指定期日履行向新竹市衛生所報到之義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加害人 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經 主管機關再次通知限期命其履行仍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 刑罰之規定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對主管機關 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 於日後務必按時前往新竹市衛生局接受身心治療,否則主管 機關得再對被告科處罰鍰甚至移送偵查機關就其違法情形再 行追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85號
被 告 楊鈞凱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凱曾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侵訴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經新竹市政府通知楊鈞凱須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因楊鈞凱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新竹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10月31日府社工字第1060 155773號函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請楊鈞凱應向新竹市衛 生局報到,但楊鈞凱不僅未繳納罰鍰,復自107 年2 月25日 後未再接受前述課程。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自白;(二)新竹市政府執行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107 年10月23日府社工 字第1070158464號函文;(三)新竹市衛生局函文及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侵訴字第59號判決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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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