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21號
SCDM,108,竹簡,21,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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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嘉修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北區 中山路與北門街口,見身著制服、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洪敬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 將員警洪敬堯之警帽扯落,並以手攻擊員警洪敬堯之胸口、 扯落密錄器,並與洪敬堯發生肢體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之執行。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柯嘉修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6頁反面)。 ㈡ 證人洪敬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9頁)。 ㈢ 員警洪敬堯製作之職務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 張、被告及員警傷勢照片8 張(見偵卷第4 頁、第13 頁、第15-23 頁)。
㈣ 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柯嘉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㈡ 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應予尊重,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暴力行為, 妨害其處理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案發時無業,兼衡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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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