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力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亦有工作收入,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 以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7年度偵緝字第798號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月21日23時1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快樂連 線網咖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蔡理凡所有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坐墊上價值新臺幣1,700元之安全帽1頂,得 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蔡理 凡發現上述安全帽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理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力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理凡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隆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