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60號
SCDM,108,竹簡,16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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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傅傳顯




      鐘智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47
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傳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智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3 人於本院訊問時的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又被 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累犯:被告鐘智炫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於106 年3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因友人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一時氣憤即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 小客車車窗,且將紅色油漆潑灑該車,致該車損壞不堪使 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3 人均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 張育嘉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育有一字;被告傅傳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鐘智炫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兼衡本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未扣案的犯罪所用木棒1 支及油漆1 罐,雖為被 鐘智炫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其所有,且 上開物品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柏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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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