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傳
蔡宗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4
、1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佑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吳家振支付損害賠償金。蔡宗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至第10行所載「將該250 萬元扣 除手續費後交付鄭佑傳、蔡宗林」,更正為「將該250 萬元 扣除利息、手續費後之201 萬元交付鄭佑傳、蔡宗林」。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其他歸鄭佑傳取 得」補充更正為「其他190 萬元歸鄭佑傳取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佑傳、蔡宗林(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 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吳家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本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本案係先共同對吳家振施用詐術以詐得吳家振所有 之信昌七街不動產後,再另行起意對陳信源施用詐術而詐得 陳信源之金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2 人共同對吳家振、陳信源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本案共同先後對吳家振、陳信源犯詐欺取財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蔡宗林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與鄭佑傳對陳信源犯詐欺取財 罪,此部分應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共同對吳家振、陳 信源犯詐欺取財罪,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非法獲 利甚鉅,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不諱,表達悔悟之意,並與吳 家振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吳家振於準備程序時 亦表示:其的目的只是希望被告2 人能夠還錢,對於刑度沒 有意見,也同意給予鄭佑傳附條件的緩刑,及給予蔡宗林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另因本為吳家振所有之信昌七街房地 ,現已屬陳信源信賴取得之不動產,有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 訴字第774 號判決附卷可考,即陳信源於本案中所受財產損 害實已獲得彌補,陳信源於審理時並來電向本院表示其對於 被告2 人之刑度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 ,佐以蔡宗林於共犯結構中之犯罪參與情節較鄭佑傳輕微, 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蔡宗林所處之 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蔡宗 林得在無庸入監之情況下(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付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實依照與吳家振和解之內容履 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始無愧於吳家振給予其自新之機會, 否則吳家振仍得持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52 號和解筆錄對 其財產強制執行。
㈤另鄭佑傳前雖曾於83年間因故意犯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86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惟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吳家振達成和解,迄至本院 108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亦已賠償吳家振20萬元,堪認 尚有悔意,且鄭佑傳本院遭判處之罪刑非輕,於經此偵、審 程序之後,應能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吳家振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之前揭意見,本院認對鄭佑傳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命鄭佑傳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吳家振支付損害賠償金 ,以啟自新。而如鄭佑傳未依本案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且情節
重大,檢察官即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㈥本案因本屬吳家振所有之信昌七街房地所有權,已實際歸屬 為陳信源所有,陳信源亦無欲對被告2 人求償,吳家振則希 望被告2 人能確實依照附表及和解筆錄之內容還款,本院因 此認為應以彌補吳家振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2 人得將其 收入優先支付予吳家振,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 就被告2 人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亦無 利於吳家振之權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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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鄭佑傳除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前已給付被害人吳家振│
│ 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外,應再給付被害│
│ 人吳家振壹佰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
│ ㈠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止,│
│ 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吳家振伍萬元(共八期)。 │
│ ㈡於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八年九月二十日間,給付│
│ 吳家振參拾萬元。 │
│ ㈢自一○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
│ 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吳家振拾萬元(共六期)。 │
│二、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吳家振告訴代理人李國煒永豐銀行中壢│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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