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8年度,49號
SCDM,108,竹交簡,49,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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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關 於「鄉村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村路」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罪 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 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欲行駛於高 速行駛之高速公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 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 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99號
被 告 楊竣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堯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2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鄉村 路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至新竹縣○○鎮 ○道0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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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