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4號
SCDM,108,交易,5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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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羽珍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7 時23分 (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沿新竹市○區○○路○段○○○○○○○○○○○○路 段000 號前時,其前方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彭進興未依規定行 走行人穿越道(穿越處距離行人穿越道未逾100 公尺),且 未注意被告鍾羽珍正騎乘機車而來,仍從路旁逕行穿越道路 ,欲至對向車道。被告鍾羽珍本應注意車前適有行人即告訴 人彭進興違規穿越道路,應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以 防止碰撞,惟被告鍾羽珍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致碰撞 正在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彭進興,造成告訴人彭進興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後枕頭皮血 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鍾羽珍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進興告訴被告鍾羽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進興具狀撤回其 等告訴等情,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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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