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59號
SCDM,107,金訴,59,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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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4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K HANN TYNG(中文名:易漢庭,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OK YOK MHEN(中文名:駱玉曼,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法扶律師)
      張雯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TONG CHEE MOON(中文名:董志武,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755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035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YIK HANN TYNG 犯如附表甲、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OK YOK MHEN犯如附表甲、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NG CHEE MOON犯如附表甲、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YIK HANN TYNG (中文名:易漢庭,下稱易漢庭)、LOK YO K MHEN(中文名:駱玉曼,下稱駱玉曼)、TONG CHEE MOON (中文名:董志武,下稱董志武)為馬來西亞國人民,於民 國107 年7 月間某日,經由共犯即國籍、年籍不詳綽號「KC 」、「阿kent」等人之引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其等約定易漢庭入境來台提領贓款每日可自贓款獲得新 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駱玉曼、董志武每日可獲得 2,000 元之報酬,並提供其3 人食宿交通補助每週1 萬元, 參與上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均擔任取款工作之車 手。旋於107 年7 月16日16時許,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 3 人入境臺灣地區後,則由同屬詐騙集團臺灣籍成員綽號「 珍妮」之成年男子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在桃園市某處,交 付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筆電、讀卡機、提款卡、存摺等物品 。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與「KC」、「阿kent」、「珍妮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以附表甲、乙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甲、乙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使上開被 害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甲、乙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甲、 乙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甲、乙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易漢庭 、駱玉曼、董志武再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如附表甲、乙所 示之方式,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款項,由 易漢庭將提領之款項交與「珍妮」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二、案經胡文海陳蔡敏秀林瑞芬陳惠珍王欽祈蕭靜宜楊玉玲、莊陳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莫萍生沈萬選邱雲青、簡涵茹、廖 添雄、劉文線李姵均莊風主鄭葉月鄭桂雲楊佩璇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3 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㈢關於被告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3 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關於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部分,固均未經具結,然檢察官、被告3 人 及各該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第34號卷一第247 、248 、261 、262 、274 、275 、396 、397 頁、金訴第34號卷 二第20、21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3 人及各該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第34號卷一第247 、248 、26 1 、262 、274 、275 、396 、397 頁、金訴第34號卷二第 20、2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3 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又關於被告駱玉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經被告駱玉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 諱(金訴第34號卷一第242 至243 、254 至256 、267 至26 9 、394 頁、金訴第34號卷二第16至17頁),核與如附表甲 、乙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有被告易漢庭、 駱玉曼、董志武與微信帳號「珍妮」之對話截圖1 份(偵字 第7559號卷一第12至29頁)、被告3 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 細資料(偵字第7559號卷一第33、53、73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易漢庭固坦承其加入「K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經 過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被告易漢庭之辯護人為被告易漢庭辯護稱:被告易 漢庭主觀上不知悉所參加者為具有組織性之犯罪組織云云; 另被告董志武雖坦承其加入「K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經過 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被告董志武之辯護人為被告董志武辯護稱:被告只是 一時性的與該等犯罪集團共同犯罪,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 思,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的分工、成員、層級並不認識,且 無客觀證據佐證該詐欺集團客觀上存有長久之特性,該集團 應不具有持續性、結構性云云。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KC」、「阿kent」、「珍妮」所屬之詐騙集團除 有綽號「珍妮」之集團成員指示被告3 人以帳戶提款,被告 3 人負責於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回款 事宜,此外更有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交付筆電、讀卡機、提款卡、存 摺予提領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贓款,是該詐騙集團顯



逾3 人以上,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且依上開組織結構、運作方式,該等人員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再參以其等所屬之該集團確有分別於 107 年7 月間實行本案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藉此詐害各該被害人牟利,是應堪認定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⒉被告易漢庭於警詢中陳稱:我與駱玉曼、董志武於107 年7 月16日下午4 點多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同班機入境臺灣。警方 查扣的證物是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於107 年7 月17日在桃園市 一間旅店交給我們三人,有簡單的教我們使用。我馬來西亞 的朋友「ANBYR 」介紹微信暱稱「KC」之人跟我說來臺灣觀 光旅遊可以工作,所以就把我和駱玉曼、董志武加入微信群 組,交付給我的工作就是帶領駱玉曼、董志武二人聽候臺灣 暱稱「珍妮」的人去提款。我分工的部份是會看到「珍妮」 的指示幫忙查詢,如果有錢進來他們二人就會把金融卡拿去 ATM 提款機提領詐騙的款項,他們二人提款回來會將提領的 贓款交付給我,我整理後會將提領的帳目向暱稱「珍妮」的 回報,另外就是要看好駱玉曼、董志武他們二人是否有提領 ,他們吃飯和居住都是我要負責的。我是每天2,500 元薪資 ,要結束後才能領,駱玉曼、董志武是每天2,000 元。我們 每天工作完在微信群組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會將當日提領的 贓款交付等語(偵7995號卷一第8 至10頁);另於警詢中陳 稱:我是107 年7 月初加入集團,代號是K17 ,我們三個人 是一起的,有一起去超商提領包裹(內有存摺及金融卡), 領完後會去旅館用電腦試卡,確認可以使用後等「珍妮」的 指示,看是那一張金融卡可以領錢。我知道微信群組內有7 人,有我、駱玉曼、董志武、「珍妮」、「糖果」、「老虎 LOGO」,還有一個我忘記了。駱玉曼及董志武是提領車手, 我是負責監督他們領錢及交錢給「老虎LOGO」的男子,「珍 妮」、「糖果」及另一名我忘記暱稱的都是負責指揮等語( 偵23727 號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陳稱:「珍妮」在10 7 年7 月17日下午有安排一個約30幾歲的男生拿一部電腦跟 幾張提款機、存款簿、讀卡機過來,那個男生有教我們使用 。我們拿到這些東西後,由「珍妮」在群組告知我們要上去 查有沒有錢轉帳進來,如果有錢轉帳進去,就等「珍妮」安 排,「珍妮」叫我們去領,我們再領。從107 年7 月18日開 始,「珍妮」叫我的另外那兩個朋友用他指示的卡片去查有 沒有錢進來,再去附近的自動提款機提款。他們領到錢後會 交給我,我再等珍妮的指示,珍妮是安排一個人過來拿,那 個人會約我到外面拿我領出來的錢。沒有領錢的日子就沒有



薪水,駱玉曼、董志武交錢給我後,我會把他們的日薪先扣 起來,他們2 人是日薪2,000 元,再把剩餘的錢交給「珍妮 」派來的人;我是每天2,500 元,而且是入境幾天就算幾天 的薪水,不過要等我們安全完成指示的任務,我才能夠領錢 等語(偵7995號卷一第158 頁)。
⒊被告董志武於警詢中陳稱:我馬來西亞朋友「阿kent」介紹 我加入來臺灣領黑錢,一天2,000 元,工作大概20多天後回 馬來西亞。「珍妮」叫我107 年7 月16日在馬來西亞吉隆坡 機場集合,到機場後「K17 」(按:即被告易漢庭)再拿機 票給我,從此我就跟著「K17 」在臺灣領黑錢。「K17 」是 負責帶領我們來臺灣領錢的人,來臺灣後照顧我們吃住,指 揮我們去領包裹和領錢,再發工錢給我們,我們領的錢都是 交給他,他再拿給別人。我和「老王哥」即「Andy」(按: 即被告駱玉曼)就是聽「K17 」的話,負責領黑錢跟包裹, 包裹裡面是一堆銀行簿子跟卡片,密碼會在工作群組發給我 們。我們在微信有一個7 個人的聊天室,群組都在講洗黑錢 的工作,我領到包裹後會拍照放群組,「珍妮」再發給我們 密碼,我們就從電腦登入進去改密碼,再匯10元去測試帳戶 安不安全,再將轉帳的照片傳上去,會在群組說OK,就是叫 我們去領錢等語(偵7995號卷一第56、57頁);另於警詢中 陳稱:我在107 年7 月18日加入,微信群組有5 人,有我、 駱玉曼、易漢庭、「珍妮」、「糖果」等人。駱玉曼跟我一 樣都是提領車手,易漢庭是提供提款卡給我跟駱玉曼,我們 領的錢也是給他,「珍妮」算是指揮我們3 人的等語(偵23 727 號卷第8 頁);偵查中陳稱:107 年7 月17日下午「珍 妮」指派一名30幾歲的男性,他有教我們怎麼上網,並用他 們告訴我們的密碼查詢帳戶餘額,然後聽從「珍妮」的指示 查詢餘額跟提領現金,「珍妮」都是以微信群組跟我們聊天 ,並且下指示。我們當天把錢交給易漢庭後,當天就會有人 把錢拿走。我們是以日薪2,000 元受雇於「珍妮」所屬的集 團,有領錢的日子才有薪水拿。我們的薪水是易漢庭從贓款 扣出來發給我們的,生活費、交通費都是另外算等語(偵79 95號卷一第161 頁)。
⒋參以被告易漢庭、駱玉曼、董志武與微信帳號「珍妮」於通 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偵字第7559號卷一第12至29頁),核與 被告易漢庭、董志武上開陳述由「珍妮」指示被告3 人領款 後,由被告易漢庭將款項交付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相符 ,被告易漢庭甚於通訊軟體內與「珍妮」對話稱:「易漢庭 :臺灣警察會不會有穿短褲值班的?珍妮:不可能。警察不 能穿短褲上班…只有50年代的香港才可以。易漢庭:ok,那



有沒有便衣警察的?珍妮:怎麼了嘛?易漢庭:懂我意思嘛 ?就是沒穿制服的。珍妮:每個國家肯定都有便衣。易漢庭 :因剛剛有三個男的靠近我們,所以想了解多點而已。珍妮 :靠近就抓起來了啦!還放你們走。別擔心,注意一點就好 。易漢庭:明白,好的。…易漢庭:是的,老板,對了,下 次如要換城市,或者到那一區,不要在群說可以的嘛?因我 覺得越少人知道我們的位置比較好,對嘛?珍妮:不是,群 裡的都是工作人員,他們會幫你們注意很多地方。易漢庭: 喔,明白,那就聽你的就好了。」,被告易漢庭與「珍妮」 於包括被告3 人在內之詐騙集團群組聊天室內稱:「珍妮: 明天要換區,不要一直在同一區。易漢庭:喔,可以,那應 該要換到那一區呢。珍妮:你們這幾天都在哪一區。易漢庭 :新竹火車站。…珍妮:再來要換城市了。易漢庭:是的, 那接下要到哪個城市,台中或台北我們會到那兒的嘛。」有 上開對話截圖可稽(偵字第7559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 第27頁反面、第28頁),是依被告易漢庭、董志武各自於警 詢、偵查中之上開所述加入集團之經過,受指示提領詐騙款 項之情節、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計算之方式等,佐以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堪認被告易漢庭、董志武對於其等所加入之 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基於參與該組 織之意思而加入,即並非一時性或偶然地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犯罪,其等確有各該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3 人加入「KC」所屬詐欺集 團,自107 年7 月18日起,負責上述車手工作,而該集團係 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3 人並於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由被告3 人負責提領如附表甲、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 受騙而匯入之詐欺款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 人自應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乙編號6 所示 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3 人就附表乙編號6 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 3 、11、附表乙編號12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甲編號1 、2 、4 至10、附表乙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與 「KC」、「珍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彼此不相識 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 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負責以如附表甲、乙所示之欺罔方法,致如附表甲、乙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甲、乙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被告3 人負責領取,被告3 人與「KC」、「珍妮」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 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3 人與「KC」、「珍妮」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被告3 人與「KC」、「珍妮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又該詐欺集團 之分工,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3 人負責領取如附表甲 、乙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易漢庭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是附表甲、乙所示犯行,無論被告是否已經領取,由被告 何人實際操作自動提款機領款,均在其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範圍內,而均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易漢庭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並非每次共犯人數均為3 人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成員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 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 遂,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案附表甲編號7 所示 之被害人董楊秀英、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莫萍生、附



表乙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邱雲青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 領之帳戶內,而附表甲編號7 、附表乙編號1 、3 所示之款 項因帳戶經警通報由金融機構圈存凍結帳戶內現款,致詐欺 集團嗣未能順利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領出等情,有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金訴字第34號卷一第208 頁 、金訴字第59號卷92、93、95頁),然就附表甲編號7 所示 帳戶,被告易漢庭被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丙編號14所示之儲金 簿;另就附表乙編號1 、3 所示帳戶,被告已自相同帳戶提 領附表乙編號2 、4 、5 所示款項,是附表甲編號7 、附表 乙編號1 、3 所示人頭帳戶已在詐騙成員支配管領中。揆諸 前揭說明,自被害人董楊秀英、告訴人莫萍生邱雲青匯入 款項至上開帳戶起,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被告雖未即 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
㈤被告3 人就附表乙編號6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 告3 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 人就附表乙編號6 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 人所犯如附表甲、乙所示共計2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董志武之辯護人固就被告董志武各該加重詐欺犯行, 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 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董志武有參與本案該 犯罪組織及共同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衡以詐欺 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 人騙取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 ,而被告董志武竟仍參與本件集團式犯罪,使其等暨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不僅得藉組織結構存在、彼此之分工,更具



規模地對於社會大眾實施詐欺犯罪,復亦能憑此逃避司法追 緝,除已實際上造成各該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影響其等生 活外,更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 恕之情,尤以被告董志武所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數非少, 金額非低,衡其等客觀上之犯行,當難認其等有何情可憫恕 之處,自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上開辯護人之前揭 請求,尚難認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 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 足取,且被告3 人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 其等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難於追 償,可知車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 為實應予嚴懲,兼衡本案被害之人數、受騙之金額,及被告 3 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被告易漢庭自陳於馬來西亞賣手機為業,家庭成員有父 母、弟弟、須扶養父母;被告駱玉曼自陳於馬來西亞為賣麵 攤販,家庭成員有太太、3 個小孩、岳父、岳母;被告董志 武自陳在馬來西亞為修車學徒,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姊 姊,須以其收入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第34號 卷二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23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 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同質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3 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 ,有被告3 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 7559號卷一第33、53、73頁),被告3 人並預定於107 年7 月28日離開臺灣,業據被告3 人自承在卷(偵字第7559號卷 一第157 頁反面、160 頁反面),審酌其等在我國境內期間 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多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其等與我國並無聯繫,並無停留在台之必要,自 不宜允其等繼續居留我國,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3 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予以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附表丁編號2 所示之20,000元為被告駱玉曼提領詐騙款項10 日之全部報酬,附表戊編號13所示之20,000元為被告董志武 提領詐騙款項之全部報酬,業據被告駱玉曼、董志武分別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陳述甚詳(金訴字第34號卷一第 243 、256 、257 、金訴字第34號卷二第85、87頁);附表 丙編號10所示之1,400 元為被告易漢庭自被害人被詐騙的帳 戶提領出來的生活費,用以支付被告3 人的生活費用,經被 告易漢庭於審理程序中陳述甚詳(金訴字第34號卷二第84頁 ),上開款項性質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難以區分各次犯 行之計算標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3 人末次提領即附表甲編號11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就其餘附表甲編號1 至6 、8 至11、附表乙編號2 、4 至 12所示被告3 人所提領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亦為被告3 人 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所提領款項角色,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 財物,然因各該款項被告提領後已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 在被告3 人之支配管領中,其等對於已上繳之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是對於上開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 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 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 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 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 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 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9所示之WIKO行動電話乃被告易漢庭所有 ,供被告易漢庭與詐欺集團成員上手聯絡,為被告易漢庭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金訴字第34號卷二第84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易漢庭之各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57所示之ACER小筆電、編號58所示 之讀卡機,為詐欺集團上手交給被告易漢庭,用以查帳戶資 料所用,經被告易漢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金訴字第34 號卷二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易漢 庭之各犯行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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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