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0號
107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520號)、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754號)及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笠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盧笠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確 定,嗣緩刑撤銷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盧笠宏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騙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令他人取得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107年1月初,在新竹市經國路麥當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合庫金庫帳號)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撥打電話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佯稱係其友人且需借 款應急,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盧笠宏上開2 個帳戶。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盧笠宏嗣後透過網路銀行查詢發現其合庫金庫帳戶內有陳淑 蓮匯入之不明款項,應可預見該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另 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2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
,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而收受之,並供己花用怠盡。四、案經陳淑蓮、胡惇一、田紀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 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盧笠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 緝字第520號卷【下稱520號偵緝卷】第36-37、41-46頁、50 號本院卷第65、7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蓮、胡惇一 、田紀民之證述為憑(520號偵緝卷第39-40 頁,107年度偵 字第4717號偵卷【下稱4717號偵卷】第17、25頁);另有被 告提領相片、取款憑條、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07年3月9 日合金新竹字第1070001105號函附盧笠宏開戶及 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灣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茅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胡惇一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田紀民匯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520 號偵緝卷第50頁、107年度偵字第6754號卷【下稱6754 號偵 卷】第11-13頁、4717號偵卷第18-20、22-23、26-29、30-3 1、33-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 【下稱28779號偵卷】第120-12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陳淑蓮、胡惇一、田紀民等3 人,係以一 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 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犯罪事實三部分為贓物罪正犯,足
見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此部分依例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餐飲 業、有收入則提供5千至1萬元生活費予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 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衡以本案被害人數共計3 人、所受 損害金額共計20萬元之情狀;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就其上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匯入不明款項,應可預見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仍予以提領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 與其父母親願連帶賠付告訴人陳淑蓮8 萬元及被告犯後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二幫助詐欺部分: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此獲 有報酬(520號偵緝卷第45 頁背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 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三贓物部分:
被告收受贓物8 萬元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及其父母已與告訴人陳淑蓮和解
,並連帶賠償告訴人陳淑蓮8萬元(50號本院卷第89-90頁) ,是若被告及連帶債務人確實履行其餘尚未返還部分,已足 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陳淑蓮亦 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準 此,本院認上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為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金融卡2 張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卷內無證據證明提 款卡2 張現尚存在,又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而無沒收之刑法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附 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 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 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 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 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 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 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 款之部分為 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
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 後有關第2 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 質上之不同。
二、再者,由罪刑相當性之立場以觀,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 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僅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 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 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 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科予罰金刑, 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足徵提供帳戶者非當然即為洗錢 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三、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 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 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 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 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 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 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 仍得予以援用。經查:
㈠本件係由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使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提供該等帳戶屬於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所為之掩飾、隱匿,甚且, 詐欺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 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 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 當洗錢罪,即屬有疑。
㈡其次,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掩飾、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之故意,卷內亦無佐證。
㈢徒憑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尚難逕 斷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犯行。四、準此,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然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雅琳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詠嫻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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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 │ │ │ │幣)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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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淑蓮│107年1月31日中│107年2月1日下 │匯款10萬元至盧│
│ │ │午12時許 │午2時31分許 │笠宏上揭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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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惇一│1072月1日下午1│107年2月1日下 │匯款5萬元至盧 │
│ │ │時3分許 │午1時50分許 │笠宏上揭臺灣中│
│ │ │ │ │小企業銀行帳戶│
├──┼───┼───────┼───────┼───────┤
│ 3 │田紀民│107年1月30日下│107年2月1日下 │匯款5萬元至盧 │
│ │ │午2時4分許 │午2時30分許 │笠宏上揭臺灣中│
│ │ │ │ │小企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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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