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60號
SCDM,107,訴,960,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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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陳昱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刮杓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昱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7日以94年度 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確定,前開案 件經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1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7 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其友人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7年9月21日上午8時 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2段與光武街口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刮勺1支,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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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