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亭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舒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舒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 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之102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上開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於106 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改接續其他案件執行,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於107 年4 月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各判處 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陳舒亭前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竹北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後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 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107 年7 月9 日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 ○號「阿祥」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12時許,在同一 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7 月10日4 時5 分許,員警持本院107 年度聲 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至其友人范振煌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因陳舒亭在場而 接受員警詢問,遂在警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 ,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嗣警徵 得其同意後,於同日9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舒亭有犯罪事實要旨欄二、㈡所示之論罪科刑暨執行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2 頁)附卷憑參,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 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 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被告於107 年7 月10日10時29分許,初次接受員警詢問時 即已自白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此有其之調查筆 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而被告係因員 警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30 號搜索票至其友人范振煌位 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時,因其在場是乃受員警之詢問,此觀諸范振煌於警詢中之 供述自明(見偵卷第5 頁至第9 頁);再員警於持該搜索票
搜索上開住所前,並無掌握有何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之情資 乙節,同經本院調閱該搜索卷宗核閱無誤,且107 年7 月10 日員警當日至上開處所扣得之毒品,均為范振煌所有,同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足見被告在員警尚未掌 握任何確切證據之際,即先主動坦認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是此部分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合,乃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