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42號
SCDM,107,訴,942,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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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9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品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叄拾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品豪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威達公司,徐品 豪於本案發生後已離職)員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曳引車及71-ET號自用半拖車之聯結大貨車載運廢棄物 ,且其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 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3 時許,未經宏威達公司許可,擅自以新臺幣(下同)38,000 元之代價,接受不知情之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 億公司)之委託,自富億公司清除並載運雜有廢塑膠、土壤 及垃圾等物之事業廢棄物(其中部份為富億公司自新竹縣○ ○鄉○○段0000地號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嗣因宏威達公 司亟需於翌(13)日使用前述聯結車,徐品豪遂於107年3月 13日凌晨1時36分至同日凌晨2時4分許間之某時許,即將上 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廢棄鴻福高 爾夫球場內傾倒,嗣為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品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7頁、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 本院卷第31至39頁),核與證人即宇鴻室內裝修工程行負責 人林志賢、證人即富億公司負責人官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友人陳珈荃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8至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 營建混合物清運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第11 至20頁)、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華園營建混合物資源處 理廠完成證明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品豪為宏威達公司員工,其業務內容為負責駕駛聯



結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惟其卻私下接受富億公司之委託清運 廢棄物,復以聯結大貨車載運雜有廢塑膠、土壤及垃圾等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廢棄物傾倒在新竹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8月26日至107年8月25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有相同類 型犯罪前科在案,仍不思悔改,身為環保業務從業人員,竟 於前案緩刑期間,為貪圖賺取利益,清運並任意傾倒一般事 業廢棄物,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於案發後隔天將傾 倒之廢棄物清除改善完畢,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營建混合物處 理合約書、華園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完成證明書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35至36頁),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砂石車司機,已婚,育有一名3歲 子女,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現與妻小同住,需扶養孩子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雖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 ,惟念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有確實履行所宣告之緩刑負擔條 件,與該案同案被告連帶給付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51萬 7,500元,且緩刑期間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另審酌其自始坦承犯罪 ,且已於案發後隔天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改善完畢,業如前 述,尚見悔意,所傾倒之廢棄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 尚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 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能彌補其等 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公庫支付36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接受富億公司委託 清運廢棄物而收取38,000元之代價,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查被告所使用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 及71-ET號自用半拖車之聯結大貨車,為宏威達公司所有,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 是該聯結大貨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又 無證據可認係車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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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威達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