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8823號、第107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楊智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智鈞、宋宥廷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楊智鈞於民國107 年4 月初開始、宋 宥廷於107 年6 月間起,受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黑雄」 雇用,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旁第1 間違建鐵皮 屋攬客,並向男客說明價格,容留媒介越南籍成年女子LUON G THI ANH XUAN及NGUYEN THI YEN NHI(均持探親免簽證進 入我國)、LAO PHUOCLINH 、PHAM THI TRUC ANH (均持觀 光免簽證進入我國)及泰國籍女子CHALITAPHANNAPHAT (持 觀光免簽證進入我國【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與不特 定男客性交,並由上開成年女子向男客收取對價每節30分鐘 新臺幣(下同)1,300 元至1,500 元不等,再由楊智鈞、宋 宥廷以每介紹一名男客固定抽成300 元至500 元不等,其餘 為各該越南籍或泰國籍成年女子所得,以上開方式容留、媒 介上開5 名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為警於107 年8 月16日17時45分許喬裝男客執行勤務而查獲,並當場在上址 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智鈞所有,且係 供被告聯絡媒介本案性交易事宜之工具,依上開規定宣告 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編號4 至24所示之物非 為被告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與本案尚無關連性,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本案妨害風化之犯行, 犯罪所得為日薪2,000 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1頁),此金額非屬甚鉅,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 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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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 │所有人/保管人│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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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VIVO手機(含門│1支 │楊智鈞 │IMEI:000000000000000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000000000000000 │
│ │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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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白色IPHONE手機(含│1支 │宋宥廷 │IMEI:0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M卡1張 ) │ │ │ │
├──┼─────────┼───┼───────┼───────────┤
│ 3 │白色ASUS手機(含門│1支 │楊智鈞 │ │
│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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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鑰匙 │1串 │楊智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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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保險套 │88個 │楊智鈞 │編號1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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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潤滑液 │4瓶 │楊智鈞 │編號1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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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保險套 │123個 │楊智鈞 │編號2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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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潤滑液 │2瓶 │楊智鈞 │編號2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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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保險套 │85個 │楊智鈞 │編號3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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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潤滑液 │1瓶 │楊智鈞 │編號3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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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保險套 │134個 │楊智鈞 │編號5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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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潤滑液 │1瓶 │楊智鈞 │編號5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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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保險套 │45個 │楊智鈞 │編號6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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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潤滑液 │1瓶 │楊智鈞 │編號6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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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保險套 │14個 │楊智鈞 │編號7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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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潤滑液 │1瓶 │楊智鈞 │編號7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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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保險套 │117個 │楊智鈞 │編號8房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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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保險套 │3264個│楊智鈞 │倉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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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潤滑液 │14瓶 │楊智鈞 │倉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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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監視器主機 │2臺 │楊智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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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電腦螢幕 │2個 │楊智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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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電視螢幕 │1個 │楊智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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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帳本 │1本 │楊智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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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大門遙控 │1個 │楊智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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