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6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維珉於民國107年7月初,加入綽號「小黑」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蔡維珉擔任提款車手,並依蔡維珉提款 金額之一定成數給予報酬,謀議既定,蔡維珉即與「小黑」 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7月7日9時許, 假冒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高雅文,誆以其涉 及洗錢案云云,致高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及存摺放置於住處1樓信箱,隨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走,蔡維珉則依「小黑」之指示,於同日21時許,至新 竹市區向「小黑」拿取高雅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後,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設置於新竹縣竹東鎮 及芎林鄉之自動櫃員機中,提領如附表所示高雅文之存款金 額後,於107年7月9日將領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及提款卡交付「小黑」,並領得2,000元之報酬。嗣因高雅 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維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675號 卷第5-9頁、第50-51頁、第52-57頁、本院卷第10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雅文於警詢時就遭詐騙及匯款過程部分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8675號卷第11-12頁)、, 並有路口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高雅文之上開 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 8675號卷第14-16頁、第17-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 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 認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小黑」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年僅21歲,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為賺 取不法利益從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 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 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 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 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共取得2,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9082號有關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雖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犯行係同一事實,然本案107年度訴字第749號係訂 於108年1月8日11時30分許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行言詞辯論,有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而檢察官聲 請併辦卷宗係於108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後始送達本院收案, 有本院收文戳上記載收文日期為108年1月21日可參,斯時 本件已辯論終結,故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予 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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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金額(新臺│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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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7月8日0│新竹縣○○鎮○○路00號統│2萬元 │
│ │時52分許 │一超商內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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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7月8日 │新竹縣○○鎮○○路00號統│2萬元 │
│ │0時54分許 │一超商內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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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7月8日1│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173│2萬元 │
│ │時4分許 │號統一超商內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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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7月8日1│新竹縣○○鎮○○路00號統│2萬元 │
│ │時5分許 │一超商內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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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7月8日1│新竹縣○○鎮○○路00號統│2萬元 │
│ │時6分許 │一超商內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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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7月8日1│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253│2萬元 │
│ │時49分許 │號統一超商內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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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7月8日1│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253│3萬元 │
│ │時51分許 │號統一超商內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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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7月9日 │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137- │3萬元 │
│ │23時18分許 │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內A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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