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97號
SCDM,107,訴,397,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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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7號
                   107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胤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梁佑瑄


指定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371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梁佑瑄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胤梁佑瑄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7 年3 月30日15時47分起,共同以暱稱「阿阿一一」在 微信軟體某群組刊登「新竹隨扣隨到,24小時不間斷,覺對 有感,對不會讓你失望,需要請來電」之訊息,而向不特定 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之毒品咖啡原料,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與郭 子胤接洽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 元為代價, 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原料15包,梁佑瑄即在同日18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金燕旅館306 號房內,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原料共19包給郭子胤,雙方並約定與買家交易完成後,郭 子胤可獲得其中1,000 元,其餘4,500 元則交還給梁佑瑄。 嗣員警於同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依約前往新竹市○區○○路0 號SOGO百貨新竹站前館, 郭子胤則進入車內,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共19包毒品咖啡 原料供員警挑選後,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郭子胤部分於107 年8 月22日進行準備程序,嗣 於同年10月30日定同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惟被告郭子胤之 辯護人於107 年12月18日才具狀提出所稱被告郭子胤與本案 承辦警員李權桂間之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各1 份及錄音 光碟1 片之證據資料(見訴397 卷第67至78頁、卷附證物袋 ),並主張此部分欲證明被告郭子胤有積極配合警方追查毒 品來源。惟此部分證據資料經公訴人以其對話內容之對象僅 顯示「李大哥」,無法辨識來源及真實對象為何而否認其證 據能力(見訴397 卷第90頁)。本院細繹上開證據資料,LI -NE 對話紀錄確實僅顯示對象為「李大哥」,且被告郭子胤 之辯護人遲至審判期日前2 日才提出,復未釋明有何未能及 時提出事由,其於本院107 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亦陳稱該等 證據資料與犯罪成立無關等語(見訴397 卷第90頁),自不 能證明該證據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難認具 證據能力,故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證據資料,合先敘明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郭子胤梁佑瑄(下合稱被告2 人) 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397 卷第31、80至100 頁、 訴884 卷第15、40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胤於警詢時、被告2 人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717卷第12至 18、66至70頁、訴397 卷第30至34、80至100 頁、偵10454 卷第8 至10頁、訴884 卷第12至18、40至60頁),並有警員 葉文禮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查獲毒品 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各1 紙、扣案毒咖啡原料暨毒品初篩檢 驗照片共22張、警方與郭子胤於「微信」語音通話對談譯文 1 份、We -Chat群組內及與員警間往來訊息翻拍照片9 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被告郭子胤與其所稱毒品來源 梁佑瑄(LINE暱稱「Jebby 」)間使用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被告郭子胤指認毒品來源梁佑瑄照片3 張、其與梁佑瑄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被告郭子胤指認毒品來源梁佑瑄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 (申租人:梁佑瑄)及107 年3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 通聯紀錄1 份、偵查佐朱政華107 年4 月2 日、同年5 月8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共2 份在卷可稽(見偵3717卷第8 至9 、 25至28、32至49、53至57、78至81、83頁、他1138卷第2 、 43至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經鑑定確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物品及同表編號2 所示犯罪使用之手機為證, 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2 人事先議定如本次販毒以5,50 0 元交易成功,被告郭子胤將可分得其中1,000 元,被告梁 佑瑄則取得剩下4,500 元價金。被告梁佑瑄如交易成功將可 獲利約2,000 至3,000 元等語,業據被告2 人於歷次供述明 確,且本案實際亦於被告郭子胤對外兜售面交時而遭警方查 獲,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販賣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而以 此牟利意圖自明,並為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 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 上被告郭子胤縱與員警就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 郭子胤並已攜毒交付,但因員警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 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認被告2 人係已著手於 販賣行為而未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 論以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郭子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梁佑瑄 ,經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梁佑瑄,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等情,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 第10454 號追加起訴書、被告郭子胤指認毒品來源梁佑瑄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 107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刑事卷宗無誤,足認被告郭子胤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㈥被告梁佑瑄之辯護人固以梁佑瑄本案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1 次,預期販賣所得亦僅4,500 元,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 其惡性情節較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非屬重大,足認被告 梁佑瑄本案犯行,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 輕法重之失衡,且偵審已自白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訴884 卷第19至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販毒給他人更將使人 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梁佑瑄難認不知毒品對他人之危 害,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我其實不缺錢,但只是想多賺 一點錢等語(見訴884 卷第57頁),竟為圖私利為毒品買賣 ,犯罪動機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再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無期徒刑之極刑,而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 本非僅侷限大、中盤毒販,縱認被告梁佑瑄本案販賣未遂只 有1 次,預期獲利非鉅,且其情狀非如大盤毒梟,要難遽謂 即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又本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 科以最低度刑而尚嫌過重。至被告郭子胤之辯護人另以郭子 胤犯後積極配合警方偵查及真心悔過,請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等語(見訴397 卷第98頁)。然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上開被告梁佑瑄部分所 述理由及本案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情形,況 被告郭子胤再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而尚嫌過重,其辯護人所述 真心悔過等語,至多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是被告2 人之 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子胤於105 年間,因持 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 105 年度竹簡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確定。被告梁佑瑄於107 年間,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訴39 7 卷第102 至106 頁、訴884 卷第62頁),足認被告2 人素 行並非良好,尤其被告郭子胤於本案行為時尚於前案緩刑期 間,竟不知戒慎其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被告2 人既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 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 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為共 同販賣毒品之實行,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共同販賣行為屬未遂,尚未對 個人或社會發生實害。被告郭子胤於警偵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被告梁佑瑄。兼衡被告郭子胤自陳高中畢業,目前 在日本讀語言學校之智識程度;之前無工作經驗,經濟來源 靠家裡,家庭成員有父母及2 位姊姊(見訴397 卷第96頁) 。被告梁佑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工作經驗,未 婚,家庭成員父母、哥哥、弟弟。被告梁佑瑄之辯護人另以 梁佑瑄係因性傾向面臨同儕間之認同問題才涉入毒品案件( 見訴884 卷第56至57、59頁),惟毒品對己、他人及國家社 會之危害甚鉅,人生的困境本需以適當、適法方式解決,自 難認得以此作為從輕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郭子胤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被告梁佑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為憑,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手 機為被告梁佑瑄交付被告郭子胤使用,SIM 卡部分則為被告 郭子胤所有,其等彼此均知悉該物品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2 人供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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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藍色粉末15包。實稱毛重7.0370│檢出「N-Ethylpentylone│
│ │公克(含15袋15標籤),淨重3.│」(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4930公克,取樣0.0633公克,餘│乙基胺戊酮)及「N-Ethy│
│ │重3.4297公克。 │-lhexylone 」成分 │
│ ├──────────────┼───────────┤
│ │淡黃色結晶4 包。實稱毛重2.29│檢出「N-Ethylpentylone│
│ │20公克(含4 袋4 標籤),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1.2640公克,取樣0.0010公克,│乙基胺戊酮)成分 │
│ │餘重1.2630公克。 │ │
├──┼──────────────┼───────────┤
│2 │TaiwanMobile手機1 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IMEI:│ │
│ │00000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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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