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宗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被 告 周承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承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仁宗為土地開發業者,周承廣則為其下屬。緣張仁宗於民 國102 年9 月間,自同業宋煦辰、魏魏華手中,接手取得與 地主賴崇慶在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等66筆及五豐段 679 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合作開發案(下稱放翁森活社區開 發案),三方並約定,張仁宗應給付宋煦辰、魏魏華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及於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各期完工後, 撥付6 筆土地予宋煦辰、魏魏華,而賴崇慶亦應就上開6 筆 土地之撥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張仁宗除依約給付上開1,00 0 萬元外,並未依約將6 筆土地撥付予宋煦辰、魏魏華,經 該2 人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後,張仁宗仍不願撥付,反邀約賴 崇慶於106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森 活社區工務所商談上開6 筆土地撥付之事。嗣賴崇慶偕同秘 書何秀燕、兒子賴致達依約定時、日赴約,在上開工務所內 ,因賴崇慶當場言明不同意與張仁宗共同分擔撥付6 筆土地 之責,張仁宗竟與在旁之周承廣及經其聯繫到場之2 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將 門關上,周承廣守在門口,防止賴崇慶等人離去,而後張仁 宗即帶頭徒手及持不明器具毆打賴崇慶、周承廣及該2 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毆打賴致達,使賴崇慶受 有雙手手背挫傷、右手無名指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賴 致達受有瘀青、流鼻血等傷害,期間張仁宗並出言對賴崇慶 等人恫稱:「今天沒有簽字,你不用想走」、「山上挖個洞 ,兩個人就消失了」等語,使賴崇慶、何秀燕心生畏懼而不 得不依張仁宗指示,在張仁宗預先準備之協議書上簽名,迨 張仁宗見目的已達,始讓賴崇慶等人自由離去。二、案經賴崇慶、賴致達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仁宗、周承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3 號 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5 頁、第151 頁、第285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崇慶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中所 述(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201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8569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5至17頁、 第111 至112 頁、113 頁、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致達及何秀燕、證人潘素英於偵訊及警詢中 所述(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6頁、第10 7 至113 頁、第152 至154 頁)、證人宋煦辰、魏魏華於 偵訊中所述(見偵查卷第145 至147 頁)相符,另有國泰 綜合醫院106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賴崇慶】1 份(偵 查卷第7 頁)、賴崇慶受傷照片6 張(偵查卷第8 至10頁 )、106 年3 月10日協議書(偵查卷第11頁)、賴致達指 認周承廣、張仁宗照片1 紙(偵查卷第21頁)、潘素英指 認張仁宗照片1 紙(偵查卷第23頁)、何秀燕指認周承廣 、張仁宗照片1 紙(偵查卷第28頁)、101 年6 月1 日合 作開發契約書暨附件主要施工項目、土地清冊、第一期開 工宣言【賴崇慶v 宋煦辰、魏魏華】(偵查卷第51至60頁 )、102 年9 月18日協議書【宋煦辰v 張仁宗v 魏魏華】 (偵查卷第61頁)、102 年9 月23日解除契約協議書【賴 崇慶v 宋煦辰、魏魏華、張仁宗】(偵查卷第62至63頁) 、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地籍圖及新竹縣○○鎮○○段000 00○00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偵查卷第64頁至68頁)、
賴崇慶自製放翁森活社區開發案第一期至第三期、第五期 土地分配案(偵查卷第69至74頁)、宏典律師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宏律字第1060216001號函(偵查卷第75至76頁 )、107 年3 月10日高鐵【新竹- 臺北】來回票各3 張( 偵查卷第77頁)、102 年9 月23日協議書【張仁宗v 宋煦 辰v 魏魏華】(偵查卷第129 頁)、106 年11月13日張仁 宗繪製工務所格局圖及位置圖(偵查卷第138 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7 年6 月5 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 片7 張(本院卷第59至63頁)、102 年9 月23日張仁宗與 賴崇慶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共3 份影本(本院卷第237 頁至 245 頁、第246 頁至254 頁、第255 頁至263 頁)在卷可 稽,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告訴代理人固一再表示:本案雙方原本約定告訴人賴崇慶 應負擔移轉土地予宋煦辰及魏魏華之「連帶保證責任」, 而案發當日簽署之協議書,係約定告訴人賴崇慶應與被告 張仁宗「共同分擔」上開責任,被告張仁宗具不法所有意 圖,本件應構成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得利罪等語。然被告 張仁宗堅詞否認,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張仁宗辯稱:被 告張仁宗與告訴人賴崇慶間就契約之解釋有所爭執,才於 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賴崇慶簽訂「協議書」,其主觀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1.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 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 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 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以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8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 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 ,仍與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並未認定被告2 人所犯「具不法 所有意圖」,而蒞庭公訴人於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 未更正起訴法條或另提出其他被告張仁宗、周承廣具「不 法所有意圖」之客觀人證、書證,此有本案起訴書及歷次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95至 106 頁、第150 至158 頁、第174 至203 頁、第267 至29 1 頁),先此敘明。
3.查告訴人賴崇慶為其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及五豐 段第671 地號等70筆土地地主,原與土地開發業者宋煦辰 、魏魏華於101 年6 月1 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約定由告 訴人賴崇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交由宋煦辰、魏魏華 共同開發,分三期施工並進行區塊合併分割後共同出售, 以出售所得由雙方分配,由告訴人賴崇慶分配比例為60% ,宋煦辰、魏魏華分配比例為40%。至102 年8 月間,告 訴人賴崇慶將其所有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等16筆 土地另交由被告張仁宗開發施工,並簽訂合作開發契約, 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過於複雜化,被告張仁宗、告訴人賴 崇慶及宋煦辰、魏魏華三方協調,由被告張仁宗自宋煦辰 、魏魏華承接前開合作開發契約,三方並於102 年9 月18 日、同年9 月23日簽訂「協議書」、「解除契約書」共三 份,約定宋煦辰、魏魏華解除前開土地開發契約,由被告 張仁宗承受開發工作,與告訴人賴崇慶另定契約等情,為 被告張仁宗、告訴人賴崇慶所不爭執,亦有前述證人宋煦 辰、魏魏華於偵訊中之證詞、101 年6 月1 日合作開發契 約書暨附件主要施工項目、土地清冊、第一期開工宣言【 賴崇慶v 宋煦辰、魏魏華】、102 年9 月18日協議書【宋 煦辰v 張仁宗v 魏魏華】、102 年9 月23日解除契約協議 書【賴崇慶v 宋煦辰、魏魏華、張仁宗】、102 年9 月23 日張仁宗與賴崇慶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共3 份影本(詳見前 述頁數)在卷,堪信屬實。
3.就被告張仁宗、告訴人賴崇慶(債務人) 及案外人宋煦辰 、魏魏華(債權人)之外部關係而言,三方於102 年9 月 23日「解除契約書」中約定「2.被告張仁宗、、、同意補 償宋煦辰、魏魏華投入開發資金1000萬元及分配第一期開 發之土地二塊農牧用地及二、三期開發後可分配土地四塊 」、「4.、、、告訴人賴崇慶負連帶保證交付責任」明確 (見偵查卷第62頁)。證人宋煦辰、魏魏華於偵訊中均證 稱:「(均問:依照你們所簽立的協議書,就你們自己認 知,是誰要將六筆土地分給你們?)魏魏華答:張仁宗, 因為之前的工程我們有施作一部分,約工程的五分之一, 張仁宗已經補貼給我們的1000萬以外,張仁宗之後應該還 要給我、宋煦辰六筆土地。宋煦辰答:解除契約協議書內 有寫,乙方就是我們,就我認知給我土地者應該是張仁宗 ,賴崇慶要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均問:協議書上面的甲
方就是賴崇慶要負擔連帶保證交付責任,是指何意?)宋 答:因為賴崇慶要給張仁宗土地時,如果有通知我的話, 就不會發生問題,但若沒有通知我們,我們就不會知道, 之後如果張仁宗不履行約定,我們當然要賴崇慶負責。魏 答:因為賴崇慶有見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46 至147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崇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知 道連帶保證交付責任的意思,依照契約就是由張仁宗先負 擔六筆土地給宋煦辰、魏魏華,如果張仁宗付不出六筆土 地或不願意付,才由我付保證責任。」、「於102 年9 月 23日以後,我與張仁宗沒有另外就宋煦辰、魏魏華土地部 分做其他的約定。」(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94 頁), 依前開證據可知,就外部關係而言,案發前,告訴人賴崇 慶對於應移轉交付予案外人宋煦辰、魏魏華之六筆土地, 始終負擔連帶保證交付之債務責任,未曾變更,即案發前 ,告訴人賴崇慶未曾解免對於案外人宋煦辰、魏魏華之債 務義務,而案發當日被告張仁宗要求告訴人賴崇慶簽署之 協議書內容記載:「賴崇慶(以下簡稱甲方)張仁宗(以 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就附件『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 及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內所示條款, 由雙方共同分擔分配六筆土地給宋煦辰先生」等語(見偵 查卷第11頁),既記載「共同分擔」,亦無單方面解免被 告張仁宗對於案外人宋煦辰、魏魏華之債務義務之意,甚 而就告訴人賴崇慶對宋煦辰、魏魏華之外部關係而言,自 「連帶保證」改為「共同分擔」義務,對其而言難認屬絕 對不利,被告張仁宗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張仁宗所為 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顯非全屬虛妄。
4.再者,就被告張仁宗與告訴人賴崇慶間內部關係而言,本 案被告張仁宗始終辯稱:「我們原本就是約定共同分擔, 但我陷入賴崇慶的文字陷阱,簽約時變成六筆土地都要我 負責給對方,所以案發當日才要求賴崇慶把文字更清楚化 。」(見本院卷第201 頁,偵查卷第133 頁)等語。經查 ,案發當日被告張仁宗要求告訴人賴崇慶署名之協議書內 容記載:「雙方同意就附件『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8日及 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內所示條款」等 文字,倘若被告張仁宗並非自始即認定雙方原始合意之內 容,即為共同分擔六筆土地移轉責任(即內部關係各分擔 三筆土地),又何必提及上述兩份協議書之內容?又何必 自行承擔部分土地移轉責任而非直接載明全數土地移轉責 任均由告訴人賴崇慶承擔?再者,本案102 年9 月23日解 除契約協議書固記載「4.宋煦辰、魏魏華所分配之土地由
被告張仁宗於開發後所獲分配之土地中交付」,然若搭配 同日協議書記載「張宗仁先生同意將第一期開發之其中二 塊(每塊應大於2500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如附件指定位 置)即刻過戶給乙方,乙方於過戶完成後興建木屋。第二 、三期應於開發完後,銷售三個月,未銷售過戶完成之土 地,由宋煦辰及魏魏華於每期各選取二塊共四塊(每塊應 大於2500平方公尺)農牧用地。如二、三期銷售完畢,直 接依開發後可供銷售土地面積比例分配現金。」等語及證 人賴崇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 年9 月23日,宋煦辰 、魏魏華已指定第一期開發案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段110-5 、110-7 這2 塊土地,這2 塊土地由我移轉所有權予張仁 宗,再由張仁宗給宋煦辰、魏魏華,至於其餘二、三期開 發案宋煦辰、魏魏華可分配的4 塊土地,沒有另外協議, 也還沒有指定,因為原來地的形狀不一,我們開發好以後 要合併然後再分割,原本的想法是等開發完成後,再重新 合併分割後具體分配。」(見本院卷第192 至201 頁); 再參酌被告張仁宗與告訴人賴崇慶於102 年間簽訂之3 份 合作開發契約書內,均僅約定:「六、分配比例:乙方( 被告張仁宗)開發土地為區塊共同出售,以出售所得由雙 方分配。甲方(告訴人賴崇慶)分配之比例為55%,乙方 (被告張仁宗)為45% 」、「六、分配比例:乙方(被告 張仁宗)進行土地區塊合併分割後共同出售,以出售所得 由雙方分配。甲方(告訴人賴崇慶)分配之比例為50%, 乙方(被告張仁宗)為50% 」、「六、分配比例:乙方( 被告張仁宗)進行土地區塊合併分割後共同出售,以出售 所得由雙方分配。甲方(告訴人賴崇慶)分配之比例為55 %,乙方(被告張仁宗)為45% 」(見本院卷第239 頁、 第248 頁、第257 頁),均係以開發施工後販售之「出售 所得」為雙方合作分配方式,並未提及關於本開發案所涉 「土地」分配之內容,應認被告張仁宗與告訴人賴崇慶於 102 年9 月23日時,僅明確就第一期開發案中,案外人宋 煦辰、魏魏華已指定之2 筆土地即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段11 0-5 、110-7 號土地,約定嗣後由告訴人賴崇慶移轉給被 告張仁宗,再由被告張仁宗移轉登記予宋煦辰、魏魏華, 至於其餘4 筆土地部分,因被告張仁宗於簽訂該解除契約 協議書時,亦尚未取得任何第二、三期開發案之土地所有 權,其具體之地號、位置,本應待第二、三期開發案施工 後,由宋煦辰、魏魏華與渠等協調後指定之,被告張仁宗 辯稱上開解除契約協議書中關於「由被告張仁宗於開發後 所獲分配之土地中交付」部分係出於誤解而記載,與渠等
原始合意不同,難認全屬虛妄。本案被告張仁宗既本於主 觀上之確信,認定其與告訴人賴崇慶內部應如何分配對於 案外人宋煦辰、魏魏華之給付責任,屬民事契約文字不同 解釋之範疇,為求清晰而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賴崇慶於 協議書上簽名,另要求告訴人何秀燕於見證人欄位上簽名 ,實難認被告張仁宗於本案有何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5.綜前所述,本案實難認定被告張仁宗所為具不法所有意圖 ,告訴代理人前開主張,應屬誤會,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及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 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 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 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強制等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另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 ,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 害罪。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另依前說明,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賴崇 慶、賴致達、何秀燕行動自由期間,以毆打告訴人賴崇慶 、賴致達及被告張仁宗出言恐嚇告訴人3 人等方式,致告 訴人賴崇慶、何秀燕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被告張仁宗指示 ,在被告張仁宗預先準備之協議書上簽名而行無義務之事 ,為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2 人於妨害告訴 人自由期間所為之恐嚇、傷害行為,亦均吸收於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與其餘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 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以一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賴崇慶、賴致達、何秀燕之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周承廣前於103 年間犯傷害、毀損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4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周承廣於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仁宗前有違反公司 法、竊盜罪(不構成累犯),被告周承廣前有公共危險、 贓物、賭博、重利、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毀損、傷害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徵其等素行非善,被告張仁宗與 告訴人賴崇慶間,因民事契約認知不同肇致糾紛,竟不思 依循法律正當程序妥適處理,夥同被告周承廣及其餘2 名 成年男子等人,以上述手段妨害告訴人賴崇慶、賴致達及 何秀燕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賴崇慶、何秀燕於協議書 上簽名而為無義務之事,致使賴崇慶、賴致達、何秀燕心 理遭受驚恐及賴崇慶、賴致達身體傷害,其漠視他人自由 、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應予責難,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由被告張仁宗主導犯罪之分工情形,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就妨害自由犯行坦承,然因認知有 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張仁宗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中有妻子及 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罹有慢性心臟疾病(見本院卷第 69至91頁),被告周承廣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鋼筋業, 家中有父母、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