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18號
SCDM,107,聲,1718,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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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曲昊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昊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曲昊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曲昊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 1、2、4、5、7各罪所處之刑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 3、6、8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 至8各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 12 月5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勞動服務及不撤回 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正本 1紙 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 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4所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等情 ,固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參,惟因上開案件所諭知 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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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