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啓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執更字第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 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 8 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第6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聲字 第1151、1152號裁定有期徒刑18年6 月、10年,此有該裁定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然異議人雖指摘前揭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顯有不當之處,然其聲明異議所指各項,核 屬對於裁定聲請提起抗告之問題,並非檢察官刑之指揮執行 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之聲明 異議不符,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