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84號
SCDM,107,簡上,8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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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5月7日所為之106年度竹簡字第8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尉田明志均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 派駐於新竹市○區○○路00號送子鳥診所之保全人員,2人 為同事關係,王尉於民國106年5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前 址旁空地,因工作調班問題與田明志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田明志之頭部,並與田明志發生拉扯,致 田明志跌倒在地,造成田明志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側頭痛 及右手背挫擦傷紅腫等傷害。嗣經田明志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田明志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行審理程 序時,上訴人即被告王尉(下稱被告)已到庭陳述其意見, 本院當日另定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判程序, 並當庭面告改期事宜,且書記官亦於107年12月26日再次以 公務電話提醒被告翌日審理期日請遵時到庭,惟被告卻於 107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經點呼仍未到庭等情,有本院 107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107年12月27日 報到單1紙、107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1份等為證(見本院簡 上卷第65頁、第81頁、第82至86頁),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 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 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人 林奕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證 人林奕誠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大體一致,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情形得有證據能力,然本院係以證人林奕誠於本院審 理之陳述為本件證據,並未以證人林奕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之陳述為認定不利被告之證據,亦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因工作調 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告訴人一直撞伊,就算告 訴人受傷也不是伊造成的,該處是開放空間,告訴人如遭伊 毆打,為什麼不跑,且如果伊有在證人林奕誠面前承認打人 行為,千翔公司怎還會要調派伊去其他案場工作,故證人林 奕誠是偽證云云,並聲請調取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工作調班問題發生爭執, 且有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至5、16至18頁、 本院簡上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明志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 、16至18、23至25頁、本院簡上卷第43至55頁下),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述在卷外,其受 有頭部外傷頭暈、左側頭痛、右手背挫擦傷紅腫等傷勢,



並有其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29分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傷勢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80頁),且告訴人所受右手背 挫擦傷紅腫,除有上開照片佐證外,亦與其所述遭被告毆 打時係往右側倒相符,佐以證人即千翔公司主管何國榮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當天田明志有告訴你, 他為被告傷害這件事?)有,106年5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 ,田明志有打給我,但我沒有接到,他就傳line跟我說他 被打了要先回家,並告訴我被打時的情境,我看到後有回 電,我當時還跟田明志說後續要怎麼做。」等語(見偵卷 第24頁),以及告訴人與證人何國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26頁),顯見係證人何國榮建議告訴人去驗 傷及備案,如果本件告訴人係設詞捏造遭被告毆打成傷並 執意報警提告,當會主動表示要去驗傷備案提告,無須證 人何國榮提醒建議。且證人即千翔公司課長林奕誠於本院 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事發後幾天曾由伊在場請被告及告訴人 當面對質半個多小時,被告與告訴人各說各話,後來被告 有跟伊承認有打告訴人一、二拳,被告及告訴人是伊部屬 ,伊與渠等二人無仇恨怨隙,沒有偏袒任何一方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62至63頁),是證人林奕誠於本件 並無利害關係,與被告及告訴人無仇恨怨隙,無偏袒任何 一方之虞,所述當符合事實而堪採信。
(三)至於被告所辯現場為空地,告訴人如遭其毆打,為什麼不 跑一節,查被告係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自告訴人背後毆 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毆打後才反應過來,並因此倒地,告 訴人起身後已不想再跟被告對話,繞過被告後旋即收拾東 西返家一節,業據證人田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簡上卷第47頁),是在此猝然不及防備之下,告訴人 甫遭短暫時間之毆打,加上案發時間是當班期間,案發地 點是值勤處所旁,告訴人因此並未慌亂逃跑亦屬合情合理 之舉。又被告以案發後千翔公司曾指派其去別的案場工作 一事,而欲此反證其並無在證人林奕誠面前坦承毆打告訴 人。然千翔公司係考量被告只是純粹跟告訴人不合而發生 本件,故仍嘗試安排被告去其他案場繼續服務,但因其他 案場的薪資較送子鳥診所低數千元,被告不願接受調職, 故只好請被告離職一節,業經證人林奕誠於本院審理時予 以說明(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第63頁),是千翔公司係 基於其人力安排考量而仍願意繼續雇用被告並擬安排被告 至其他案場,終因被告不願調動,遂將被告解雇,自難執 此反證被告未在證人林奕誠面前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



(四)被告聲請調取案發時之送子鳥診所現場監視錄影部分,經 向送子鳥診所確認,該院監視器畫面留存時間為一個月, 無法提供106年5月7日上午8時20分之畫面,有送子鳥診所 107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卷簡上卷第32頁),且 據證人林奕誠於本院證稱:「我事後有去調,但因為案發 處蠻角落的,且案發處緊鄰整面的玻璃牆,監視器畫面只 有從玻璃牆的反射看到有動作,但沒有看到任何推擠或毆 打,因為只是鏡子反射而已,照不到真的人。」(見本院 簡上卷第63頁),是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已不存在而 無法調查,且畫面內容亦因未拍到案發經過而無從為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 酌被告因工作調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 決,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揭辯詞,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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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