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中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更正 為:「、、爵色男仕護膚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五八美容 名店)、、」,第8 行應補充更正為:『「S (即指性交易 )」之猥褻按摩及「全套」性交易服務』,第10行應補充「 、、及性交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 ,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 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 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 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 利為限(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經查,被告張進中 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23時許,引領喬裝員警前往上開護 膚會館,並介紹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消費方式,縱員警係因 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 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罪。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第231 條第1 項圖 利媒介猥褻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仍在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範圍內,且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本院自得 予以更正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 案前科紀錄,素行普通,猶不知悔改,再度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期間不久即為警所查獲 、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之潤滑液1 瓶、保險套6 枚等物,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160號
被 告 張進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中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 日23時許,在新竹市 ○○路○段00號8 樓爵色男士會館內,向喬裝員警陳琮琦介 紹店內消費方式為: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700 元, 服務內容含:「輕功(用舌頭從耳垂舔到腳踝)」、「毒龍 鑽(鑽小菊花3 至5 分鐘)」之猥褻按摩等「半套」性服務 ;並媒介女子蕭雅萍於該會館807 室為喬裝員警陳琮琦從事 前述猥褻行為,所得則由店家抽取600 元、小姐獲得2,100 元方式拆帳。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出示證件當 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6 枚、潤滑液1 瓶等物。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進中於警詢及之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陳琮琦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張、現場及扣案物蒐證 照片8 張。
(四)現場蒐證錄音光碟1片、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