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班雪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班雪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班雪峰於民國106 年9 月初某日應邀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暱稱為「余文樂」、「阿博」成年人所屬之應召集團 ,並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而與「余文樂」、「 阿博」及其餘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先於不 詳時地,以暱稱「繽紛樂請您加入先看公開文後再洽詢」帳 號在LINE通訊軟體上刊登性交易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該 應召集團之成年女子為性交易,並於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 及價格後,由班雪峰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輛載送從事 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嗣經警方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性交易廣告,遂於同年月6 日21時30 分許,喬裝客人至新竹市○○路00號「賓城旅館」入住10樓 102 號房,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繽紛樂請您加入先看公 開文後再洽詢」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並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達成交易後,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 即與班雪峰、應召女子宋依親聯繫,並由班雪峰於同日即10 6 年9 月6 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宋依親至上述賓館房間,由宋依親欲與員警喬裝之男 客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班雪峰斯時持用之 SAMSUNG 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 00000/04號、000000 000000000/04 號)。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班雪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 、第45頁至第47頁)。
㈡證人宋依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蔡函均106 年9 月6
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 頁至其背面)。
㈢現場蒐證錄音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 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 、第24頁、第29頁)。
㈣「繽紛樂請您加入先看公開文後再洽詢」應召集團在LINE通 訊軟體上刊登性交易廣告翻拍照片7 張、員警與應召站集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被告與應召女子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被告與「余文樂」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 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 。
㈤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內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04號、000000000000000/04號;保管字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14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卷第54頁)。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 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 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 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接獲該應召集團成員之聯繫 ,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應召女子至「賓城旅館」從事性 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性交 易之行為,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 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易既遂之成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與「余文樂」、「阿博」及其餘應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 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26好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甫於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存卷 憑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前開論罪科刑暨 執行紀錄,其素行尚可,而其正值青年,竟未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乃應邀擔任馬伕,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手機1 支為「余文 樂」交付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背 面),而經被告持用與「余文樂」、應召女子等聯繫各性交 易之用,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該扣案手機 當為共犯「余文樂」所提供、被告用以從事共同圖利媒介性 交犯行之犯罪工具無訛,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 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固曾獲得車資報酬共1,000 元,同據被告供認明確( 見偵卷第47頁),但該部分金額非鉅,顯然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否,應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