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103 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不知 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 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王士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前。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13分許採尿時起晚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6 月 1 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6 月 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76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