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店 內毆打告訴人頭部後,又追出店外攻擊告訴人腿部,時間 、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且足認為係出於單一犯 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不 知悛悔,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言語不合,竟於公 開場合動手毆打告訴人,且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嗣告訴人 逃出店外後,復追出持續搥打告訴人腿部,所為不僅對於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造成告訴人身心均受創,衡酌其上 揭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58號
被 告 吳志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香山區芝柏三街3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賢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之店員, 其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時許,與店內客人王中林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中林之頭部,嗣王 中林逃出店外跌倒在地,吳志賢復追上後以手搥打王中林之 右腿,致王中林受有頭部挫傷及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中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中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