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漢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漢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漢祥於民國107年6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中華路 2段48號前,見王成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原子筆1支劃破上開機 車之座墊,致令該座墊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成豪。嗣經王 成豪發現上開機車座墊損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王成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被告翁漢祥就其於上開時、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成豪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1紙、王成豪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機車毀損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翁漢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王成豪任意停放 機車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座墊,造成其財物上之損 失,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修繕機車座墊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其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原子筆1支,雖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 原子筆1支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