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 在新竹市○○路00號頂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①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3 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2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4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 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女用內褲 1 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85號
被 告 陳德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40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6月18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曬衣間,徒手竊取房客蔡瑞芬所有並晾曬在曬衣間之女用內褲1件(價值新臺幣2500元)。嗣蔡瑞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向房東楊國鎮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瑞芬、證人楊國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