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隻,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耀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戴上其所有之手套後,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清華大學附屬小學弘 愛樓1 樓教師辦公室,趁學校夜間無人之際,潛入上開辦 公室內,徒手竊取黃慧仙所保管、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然在現場 遺留作案用之手套1 隻。嗣黃慧仙於當日上班時發覺遭竊 ,並於隔日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手套1 隻,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耀祺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 卷第29至3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慧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 9234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 12月13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7120號函暨其所附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068004658號鑑定書、10 5 年7 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40173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 卷第23至24、26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郭耀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3 月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4 月6 日確定,於105 年1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被害人所受 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套1 隻,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又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