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戴子宸
洪翊瑋
梁海華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12月11日竹市警一社維字第10700268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子宸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洪翊瑋;梁海華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戴子宸、洪翊瑋、梁海華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1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9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前、新竹市○○路000巷00弄 00號(即軍人公墓)。
㈢行為:被移送人戴子宸於城隍廟攤販工作,因誤以為被害人 張益維在瞪他,遂邀集被移送人洪翊瑋、梁海華及少 年張○○(92年2月生)、洪○○(92年3月生)、戴 ○○(92年11月生),於107年11月4日晚間8時45分 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前,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 毆打到場之被害人張益維及其友人蔡明軒,以此方式 加暴行於2人。雙方復相約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新竹 市○○路000巷00弄00號(即軍人公墓)談判,因言 語不合,被移送人及上開少年又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張 益維、蔡明軒,以此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 張益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瘀腫開放性傷口、臉 部多處挫擦傷瘀腫、後背左肩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 疑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蔡明軒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挫傷瘀紅腫、後背右臉右耳右頸四 肢多處挫擦傷紅腫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宏奇、洪翊瑋、梁海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洪○○、戴○○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益維、蔡明軒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證人張益維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 份、蔡明軒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1 份。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於107年11月17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
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竹市第一分局西門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又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 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 作相同處理。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 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