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993號
SCDM,107,竹交簡,993,201901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漢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漢淵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158號)。二、爰審酌被告彭漢淵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小學畢業ˋ學識程度、業工、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6 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影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彭漢淵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漢淵前有 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 2 次經法 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殘刑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6 年 2 月 2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隨 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 107 年 9 月 20 日晚上 7 時至晚上 9 時許,在新竹市西門國小附近路邊攤飲酒,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07 年 9 月 21 日 凌晨 1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2 時 49 分許,行至新竹市西大路 與經國路 2 段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 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彭漢淵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 │
│ │查報告各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