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 年9 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021515/084048)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9毫克,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 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余文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文棋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1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107 年11月7 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 8)日凌晨0 時許 ,在新竹市林森路之某PUB 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 8)日凌晨1 時許,自 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中華路口 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與四維街口 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