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7年度,956號
SCDM,107,竹交簡,956,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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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傑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傑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傑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7 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 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 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前時,不慎與張蒲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蒲美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 發覺林傑仁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傑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8 、40 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 、13、 18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 現場照片27張(見偵卷第12、19至20、22至28頁)。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傑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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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