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67號
SCDM,107,易,86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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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堯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伍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所為之竊盜犯嫌無罪。 事 實
一、鄭名堯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上午6 時26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街00號由羅榮欽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人 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以鑰匙(未扣案)擊破損壞店內2 台夾娃娃機之玻璃【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羅榮欽後 ,再徒手竊得機台內之藍芽喇叭共5 個(價值共9,4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藍芽喇叭8 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旋逃離現場。
二、鄭名堯另於106 年1 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 號由羅榮欽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見店內無 人看管,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 意,以鑰匙(未扣案)擊破損壞店內2 台夾娃娃機之玻璃( 修復費用共6,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羅榮欽後,再徒手竊 得機台內之藍芽喇叭共4 個(價值共7,520 元;起訴書誤載 為藍芽喇叭9 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旋逃離現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鄭名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7 年度 易字第867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07 頁】,復本院認 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 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偵字第1974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 頁背面至 第4 頁,106 年度偵字第53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7頁至 第38頁,本院卷一第205 頁至第209 頁,107 年度易字第86 7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9頁、第44頁、第46頁、第50 頁】,核與證人羅榮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大致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臉書(即FACEBOOK)照片、羅榮欽提出損失證明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 頁至第25頁背面、第29頁,本院卷一第436 頁至第437 頁) ,及被告於犯案時頭戴之鴨舌帽(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9頁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分別於基隆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 路000 號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前揭兩地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 毀損罪,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犯下本案之罪,造 成羅榮欽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經本院直接審理之結果,亦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本案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於在監服刑期間,確實反省 己身過去所為,切勿再罹刑章,要知浪子回頭金不換,好好 做人。
㈥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分別竊取之藍芽喇叭5 個、4 個,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2.而被告犯罪時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衡其價值低微,不論 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 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 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8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巫秉霖所經 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 在場之際,持鑰匙擊破損壞店內3 台夾娃娃機之玻璃後,再 徒手竊得機台內之藍芽喇叭共16個,旋逃離現場,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巫秉霖於警 詢、偵查中之指述、巫秉霖提出所經營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所有之鴨舌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辯稱:臺北市○○區○ ○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遭竊之事,確實與其無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並不是其,其於該段時間因另案通 緝,並未出現在臺北市等語。經查:證人巫秉霖於警詢時雖 證述:於上開時間至其店內行竊之人就是被告,且被告每次 犯案都係駕駛TOYOTA牌WISH型的銀色汽車(下稱上開汽車) 為工具,行竊過程有被監視器拍到,被告也已經以同樣手法 犯下很多件竊案了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 然遍查卷內,除並無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至巫秉霖經營之本案 夾娃娃機店犯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參之外,證人巫秉霖於 偵查時更結證:卷內所附其所提出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都是出自其另一家開在萬華地區的夾娃娃機店,而非士 林的店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則 見偵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即本案又無臺北市○○區 ○○路000 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考,縱被告辯稱於案 發時間未曾出現在臺北市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本 案得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既僅餘證人巫秉霖 之單一指述,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而無從核實,當難率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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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