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20號
SCDM,107,易,820,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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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湘宜(原名彭筱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湘宜(原名彭筱惠,民國107 年4 月 23日更名,下同)係告訴人羅世峯之妻子,與同案被告黃許 賓(由本院另為判決)為任職同一民間公司之同事。被告黃 許賓知悉被告彭湘宜於104 年12月12日結婚而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被告彭湘宜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由被告黃許 賓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彭湘宜,於民國10 6 年1 月6 日13時許、2 月2 日9 時許、2 月3 日9 時許、 2 月6 日19時許,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 之I-NEED汽車旅館(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所經營),在該 汽車旅館房間,各發生性行為1 次。因認被告彭湘宜涉犯刑 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彭湘宜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45 條第1 項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羅世峯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故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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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