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13號
SCDM,107,易,813,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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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正佳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 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 以「艾瑪士」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二手機車買賣交 易平台上,刊登販售黎源泰(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訊息,適范峻瑞上網瀏覽臉書社團,發現該訊息後 與彭正佳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6,450元(含 保險費1,450元,惟實際上並未投保)交易上開重型機車, 彭正佳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先將上開車輛交予范峻瑞,並 取得2萬6,450元後,再於104年9月26日,承前開詐欺之犯意 ,向范峻瑞佯稱上開機車為事故車,若將該機車交還及配合 過戶回原車主黎源泰名下,並支付2,000元,即可更換車況 較佳之機車云云之詐術,致范峻瑞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7 日19時1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轉帳2,000元至彭正佳所 持用黎源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彭正佳遲未交付車況較新之 機車予范峻瑞,經范峻瑞多次聯繫未果,始知受騙。二、彭正佳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范峻瑞佯稱申辦手機 門號係單純幫其友人做業績,所申辦之門號之後會取消,無 須負擔任何月租費,僅須將取得之贈品手機交還,再由其將 手機退還給友人即可云云之詐術,致范峻瑞陷於錯誤,於



104年9月29日,與彭正佳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信宇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之後換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後換號為0000- 000000)2個手機門號, 並於取得申辦門號所贈送價值2萬9,500元之Iphone 6 PLUS 64G手機後,當場將上開手機交予彭正佳。詎前開門號並未 取消,彭正佳取得該行動電話後,即予以出售,前開門號無 法取消,范峻瑞始之受騙。
三、彭正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4日16時10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艾馬士 」之暱稱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台,刊 登販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訊息,適畢嘉俊 上網瀏覽發現後與彭正佳聯繫購買事宜,彭正佳明知並無交 易之真意,竟佯以2萬3,00元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售予畢嘉俊並取得款項後,復於104年10月6日,向畢嘉 俊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況不佳且遭銀行設定 抵押,若交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再支付4,000元 ,即可更換車況較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 惟彭正佳明知該車係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之新新機車租賃行所租借之租賃車,其並無交付之真意,並 事先備份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於104年 10月6日14時12分許,承前詐欺之犯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 機車交付予畢嘉俊後,致畢嘉俊陷於錯誤,而交還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給付現金4,000元,彭正佳即於翌日13 時6分前某時,在臺北市○○路0號前,持上開備份鑰匙將該 機車騎走,返還新新機車租賃行
四、案經范峻瑞、畢嘉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彭正佳於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在桃園市○○區○○路 0000巷000號,且被告甫於107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效力所及之



範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害人范峻瑞於104年9月 27日19時17分許,轉帳至彭正佳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北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被害人 既將匯款匯入新竹地區郵局之帳戶,係處於本院管轄權範圍 ,是本院對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部分, 具有管轄權。又被告另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詐欺部分,因與前揭本院具有管轄權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詐欺部分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而屬相牽連 案件,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亦得由本院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
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7年度易字第813號卷第70-74頁、第119-13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峻瑞、畢嘉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黎源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621 號卷第5-9頁、第11-13頁、第19-22頁、第99-102頁、106年 度偵字第9375號第90-91頁、105年度偵字第4566號卷第39 -41頁、106年度偵緝字第53-54頁),並有被告持用之竹北 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告訴人范峻瑞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 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7日遠傳(發)字第 10710304127號函暨附件、全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交年5 月30日全宇字第1705001號函暨附件易明細表、Facebook網 站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畢嘉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機車過戶專用) 、告訴人畢嘉俊與被告在Facebook網站之對話紀錄、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 第9375號第17頁、第18頁、第21-39頁、第42-43頁、第44 -81頁、第84-87頁、105年度偵字第2621號卷第33-8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 、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 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 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 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 條加重詐欺罪,…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 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 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 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 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 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 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無 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三)所為之行為,係在不 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臉書之「二手機車買賣交易平台」, 刊登販售上開機車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 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僅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私訊之方 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 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畢嘉俊達成和解,另雖與被害人范峻瑞於本院達成和 解,然未曾依約履行,顯難信其有賠償之誠意,其犯後態 度難稱良好;復參酌被告詐得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 事搭鷹架之工作,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向被害人范峻瑞詐得之款項 共計2萬8,450元(即原車價含未投保保險2萬6,450元及換車 差價2,000元);就罪事實欄一(二)向被害人范峻瑞所詐 得價值2萬9,500元之I phone 6plus手機1支;就罪事實欄一 (三)向被害人畢嘉俊詐得之款項共計2萬7,000元(即原車 價2萬3,000元及換車差價4,000元)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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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宇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