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54號
SCDM,107,易,754,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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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9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雄力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鉅公司)負責人,平日 亦負責操作挖土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民國105 年6 月至9 月間,因力鉅公司受中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辰公 司)委託,遂至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思夢樂」工 地現場,進行基地整地、化糞池開挖等工作,詎其於105 年 9 月1 日在上址工地現場操作挖土機進行化糞池相關之玻璃 纖維吊掛業務時,本應注意使用之機具應定期適當保養,並 應使吊掛構件具有足夠之強度,避免因機具及相關設備保養 不良發生故障或斷裂情況,致生工地安全問題,衡以當時狀 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任意使用放置 露天場地之鋼索作為吊掛構件,並以之執行玻璃纖維吊掛工 作,嗣該鋼索即於玻璃纖維吊掛過程發生斷裂,致玻璃纖維 落地滾動掉落工地坑洞內,適有中辰公司工人徐立在該坑洞 內進行鋪設軟沙作業,當場遭掉落之玻璃纖維壓住,因而受 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 脛骨腓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文雄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 68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第35頁、第38頁至 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且與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中辰公司工人陳永裕、工地現場監工陳泓 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背面、第 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22頁至第27頁背面、第64頁至第67頁 )得以相互勾稽,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9 月20日診字第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 份、挖土機暨挖斗、扣 環照片6 張、相似鋼索、固定環照片2 張、已完工之現場照 片5 張(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第3 頁、偵 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32頁至第34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從事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使用吊索 (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雇主對 於起重機具所使用之吊掛構件,應使其具足夠強度,使用之 吊鉤或鉤環及附屬零件,其斷裂荷重與所承受之最大荷重比 之安全係數,應在4 以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同規則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力鉅公 司負責人,平日亦負責操作挖土機,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其於上開時地欲 操作挖土機吊掛化糞池相關之玻璃纖維材料時,當應負有上 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使用放置露天場地之鋼 索作為吊掛構件,將之放置在該挖土機挖斗上方扣環內,而 執行玻璃纖維吊掛工作,嗣因該鋼索斷裂,致玻璃纖維落地 滾動掉落工地坑洞內,而壓住適在該坑洞內之告訴人,使之 因而受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平日為力鉅公司操作挖土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疏未 注意使吊掛構件具有足夠之強度,任意使用放置露天場地之 鋼索作為吊掛構件,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其素行良好;然被告身為力鉅公司之負責人,平日 亦負責操作挖土機,對於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應知之 甚深,卻仍輕忽未注意使用足夠之強度之吊掛構件,致發生 鋼索斷裂、吊掛之玻璃纖維落地壓住告訴人之憾事,使告訴 人受有骨盆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及 左側脛骨腓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休養之時間非短,對告 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再其雖坦認犯行,卻對於己身亦負有 工安責任似未仍有深刻體認,又其雖有和解意願,終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難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 自承現仍為力鉅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幾萬 元,淨利僅5 、6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41頁、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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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鉅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