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678號
SCDM,107,易,678,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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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8號
                   107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9
、255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6064、6898、7261、77
02號),暨移送併案辦理(107 年度偵字第1161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傑如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莊竣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 25日11時3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翻越 彭淇昌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宅之圍牆進入 庭院後,持前揭老虎鉗1 支剪斷毀壞位於上址之住宅廚房鐵 窗之安全設備後,自該鐵窗侵入該住宅內,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美金、人民幣、日幣及港幣等外幣若干( 總價值為2000元)等財物後離去。嗣彭淇昌於同日12時20分 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莊竣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6 年11月9 日11時許,徒手破壞戴信美位於新竹市○○區 ○○○街0 號之住宅後門鐵柵條後,再持自地上所撿拾之石 塊(未扣案)敲破該後門玻璃,伸手進該毀損之玻璃並打開 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得戴信美所有之水晶項鍊1 條、耳環 1 對及戒指1 個(價值共計6000元)等物。嗣經戴信美於同 日14時5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莊竣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 年3 月28日14時許,攀爬圍牆進入王寶霙位於新竹市○ ○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之後院後,以不明方式破壞上址住 宅窗戶外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該屋內,竊取王寶霙所有之 金項鍊1 條及戒指2 個(價值共約2 萬元)等物,得手後正 欲離開之際,遭甫返家之王寶霙發現而上前質問,莊竣傑作 勢讓王寶霙檢查其口袋及包包,趁隙丟出一空紅包袋至地上



誘使王寶霙低頭撿拾之際,旋即逃離現場,再步行至新竹市 成德路印順橋上,騎乘車牌號碼000 —798 號重型機車離開 。嗣經王寶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四、莊竣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 年4 月19日7 時24分起至同日8 時6 分間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 —798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高峰路221 巷 11弄,再以不明方式開啟胡中興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 弄00號之住處後門窗戶之安全設備後侵入屋內,竊得胡中興 所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嗣胡中興於同日16時37分許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五、莊竣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 年5 月2 日9 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9 8 號重型機車,前往莊淑滿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住處, 以不明方式破壞1 樓鋁門門鎖及白鐵窗後侵入該屋內,竊得 莊淑滿所管領其子林睿彥名義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1 本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等物後,旋 即欲逃離,遭甫返家之莊淑滿撞見,莊竣傑旋即往1 樓逃逸 至屋外,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莊淑滿報警, 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六、莊竣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 年5 月10日15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98 號 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巷00號,進入新竹市○○ 路0 段00巷00號後,再通往隔壁棟楊秀菊位於新竹市○○路 00巷0 號5 樓之住處外,以不明方式破壞該處之鐵門後侵入 屋內,竊得楊秀菊所有之現金15000 元、項鍊2 條(價值2 萬元)、戒指3 個(價值25000 元)、手鍊1 條(價值8000 元)及存放於撲滿內之12000 元硬幣等物後,旋即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楊秀菊於同日15時許發現家中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七、莊竣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 年5 月10日2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798 號 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00巷00號隔壁之建築工地2 樓, 攀爬工地鷹架而自陳怡禎位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之 屋頂跳下,毀壞遮雨棚後侵入屋內,竊得陳怡禎所有存放於 撲滿內之硬幣300 元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陳怡禎於同日21時許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莊竣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 年5 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新竹市中央路、東大路停車場停放後,即步行至新竹 市民權路111 巷47弄內之工地,由後方圍牆進入工地,再攀 爬工地鷹架至隔壁鄭家盛位於新竹市○○路0 巷00號4 樓之 住處陽台後進入屋內,竊得鄭家盛所有之手鐲1 個、項鍊1 條、戒指1 個、存錢筒內之硬幣10000 元、人民幣1000元及 美金100 元等物後,自隔壁工地步行離開。嗣鄭家盛於同日 16時30分許發現家中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九、莊竣傑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7 年6 月27日21時10分許,持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6、 17、18號等所示工具、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號所示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物 等,至臺灣鐵路局新竹站運轉室貨九工作房,以自備延長線 插在臺灣鐵路局新竹站貨九工作房廚房內插座上,竊得由呂 永權所管領之電力電源。莊竣傑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將上揭延長線拉至由位於新竹市○ ○路000 巷00號旁華麗雅緻餐廳之廢棄倉庫內供作照明,欲 竊取倉庫隔壁H20 廢棄游泳池內之裸露鋼筋,尚未得手之際 ,即遭臺灣鐵路局站務佐理員黃銀海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16至 18號所示之物、在莊竣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FV號自用小 客車內扣得預備為竊取裸露鋼筋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號 所示之物。
十、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戴信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寶霙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呂永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胡中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莊淑 滿、楊秀菊、陳怡禎鄭家盛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楊宗霖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678 號卷第181 至184 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竣傑對於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第五段 至第九段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78 號卷第46至 51、92至105 、155 至162 、180 至208 頁),並經被害人 彭淇昌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告訴人戴信美呂永權、楊秀菊 、陳怡禎鄭家盛楊宗霖等人於警詢時、告訴人莊淑滿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王寶霙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 綦詳,暨證人黃銀海鄭文雅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1479號卷第7 頁、偵字第2557號卷第8 、9 頁、偵字第 6064號卷第8 、9 、44至46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12至15頁 、偵字第7702號卷第12、13、23、30、39、40、57頁、偵字 第11614 號卷第7 、8 頁、易字第678 號卷第163 至179 頁 ),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告訴人戴信美住宅遭竊案)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現場照片42幀、警員曾亮景於10 7 年5 月13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告訴人王寶霙住宅遭竊案)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8 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1 8941號函1 份及所檢附警員曾亮景於107 年8 月14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被告逃逸路線圖3 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 物品收據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幀、電源延長線暨被 告路徑地圖1 份、警員呂俊雄所出具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新竹分駐所偵查報告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 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警員林彥宏分別於107 年7 月9 日、107 年8 月17日所出具 之偵查報告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6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4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 警員鍾仁偉於107 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保管單領據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6幀等附卷 足稽(見偵字第1479號卷第9 至18頁、偵字第2557號卷第12 至26頁、偵字第6064號卷第2 、12至16、22、35、35-1、36 、60、62至65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16至19、22至32、36、 50頁、偵字第7702號卷第5 、6 、14至22、24至29、32至38 、41至55、67、69、71至74、92頁、偵字第11614 號卷第3 、9 至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 採信。
二、訊據被告莊竣傑對有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時間,以如事實 欄第四段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胡中興位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 示之住處竊取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有竊得鐲子、 戒指、耳環、項鍊等,但是沒有那麼多金額,我後來有拿去 五金回收場變賣共20萬元,珠寶個別數量有多少我無法估算 云云。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時地確有竊得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中興於警 詢時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61號 卷第6 、7 頁、易字第678 號卷第163 至175 頁),且為證 人楊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偵字第7261號卷第8 至 10、40、41頁),復有警員陳冠廷於107 年7 月2 日所出具 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告訴人胡中興所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2 份、現 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3幀、被告逃逸方向路線圖1 份 、證人楊美華手繪被告行走路線圖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告訴人胡中興住宅遭竊案)1 份、勘 察採證同意書1 份、現場照片15幀、警員陳冠廷於107 年8 月1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及所檢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 幀暨告訴人胡中興所提出購買憑證資料3 張等附卷足佐( 見偵字第7261號卷第2 、11、12、16、17、22至29、42、48 至57、61至63、66至69頁、易字第678 號卷第210 至212 頁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胡中興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已無虛構 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 等為證人即告訴人胡中興及其家人等珍藏多年之物,是以證 人即告訴人胡中興及其家人對確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 物並遭被告所竊得等情節當係記憶清晰明確,況且證人胡中 興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在承擔遠較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 之法定刑度更高之偽證刑事責任後,其仍為確有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財物遭被告竊得等證述內容甚詳;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胡中興原於警詢時證稱有外幣遭竊等情,然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時,其因已無從記憶及確認外幣遭竊之數量及 金額等,是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即證述:外幣是大約,估算不 準確,避免混淆,此項刪除沒有關係等語甚明(見易字第67 8 號卷第173 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胡中興對於遭竊財物 之詳細內容確係基於實際發生情節及經過而為翔實證述,並 無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從而其所為確有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財物等遭竊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而堪 以採信。而被告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為避免遭 人發覺,當屬匆忙,且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均多,是 其被告對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數量等實際情形不復記憶,亦 屬常情;且被告既係將所竊得他人所有之財物予以變賣,當 係希望儘速脫手,以便順利獲取金錢供以花用,及摒除遭查 獲之風險,從而被告低價賣出所竊得財物亦屬情理之常,綜 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被告並未竊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財物之認定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實在,無從採 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等均堪以認定 ,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次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亦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09號判例、22年度上字第45 4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老虎 鉗、切割機扳手、自動梅花扳手、鋸子、活動扳手等物,均 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堪認為兇 器。再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323 條亦定有 明文。
二、核被告莊竣傑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二、五、六、 七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第八段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就如事 實欄第九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及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此部分被告雖已著 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 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又被告前①曾於105 年1 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6 年6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②又於105 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0、31頁、易字第678 號卷第217 、220 頁), 被告於上揭①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 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又於上揭 ②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第四段至 第九段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 竊取之財物為金項鍊1 條、戒指2 個及現金等物(價值共約 20000 元)等情,然觀諸告訴人即告訴人王寶霙於警詢時係 證述:我損失金飾(項鍊1 條、戒指2 個)及現金約20000 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064號卷第8 頁背面),是以其並未 證述現金部分之失竊金額為何;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霙嗣於 偵訊時則證述:後來我查證我家財物損失了1 批價值20000 元的金飾等語甚詳(見偵字第6064號卷第44頁背面),從而 應認告訴人即告訴人王寶霙所遭竊之財物係金項鍊1 及戒指 2 個等物(價值共20000 元),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 會,附此敘明。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如事實欄第四段 所示犯行時尚有竊得玉墜子數顆、黃金小孩手環及鎖片戒指 等情,然並未記載數量為何,而證人即告訴人胡中興於歷次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已無從記憶數量為何等語在卷, 依罪疑為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認被告所竊得 之玉墜子為1 顆、黃金小孩手環為1 條、鎖片戒指為1 個, 亦予敘明。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 犯行時,尚竊得美金7000元、港幣3500元、新幣2000元及人 民幣10000 元等情,然此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 卷,辯稱:我沒有竊得美金、新幣及人民幣,而港幣部分係 偷到1500元等語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胡中興於本院審理時 係證述:外幣部分係大約,估算不準確,避免混淆,此項刪 掉沒關係,我是靠記憶等語甚詳(見易字第678 號卷第172 、173 頁),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確有竊得美金7000、港幣3500元 、新幣2000元及人民幣10000 元等情,是以尚難認定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時尚有竊得美金7000元、港幣3500 元、新幣2000元及人民幣10000 元等物,是認此部分追加起 訴意旨容有未洽,亦附此敘明。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 如事實欄第八段所示犯行時係竊得手鐲、項鍊、戒指等金飾 價值共200000元、存錢筒內零錢大約1 、2 萬元,美金數百 元等情,然均未記載數量為何,而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盛於警 詢時亦證述:數量及重量均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702 號卷第39頁背面),依罪疑為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認被告所竊得之手鐲為1 個、項鍊為1 條、戒指為1 個、存錢筒內硬幣係10000 元、美金係100 元等,均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 為本案共10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 屬可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有母親、妻子及1 名15歲之小孩等家人,現由妻子工作 養家、其入監執行前在飯店擔任廚師,月薪4 萬元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 次數、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號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如附 表三編號1 至11號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九段所示 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犯行時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九段所示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犯行時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898號卷第9 至11頁、易字 第678 號卷第198 至203 、206 、207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 一段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美金、人民幣、日幣及 港幣等外幣總價值共2000元;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水晶項鍊1 條、耳環1 對及戒指1 個等物;被告 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金項鍊1 條及戒指2 個 等物;被告為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之物;被告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 金15000 元、項鍊2 條、戒指3 個、手鍊1 條及撲滿內之硬 幣12000 元等物;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七段所示犯行所竊得存 放於撲滿內之硬幣300 元;被告為如事實欄第八段所示犯行 所竊得手鐲1 個、項鍊1 條、戒指1 個、存放於存錢筒內之 硬幣10000 元、人民幣1000元及美金100 元等物,各係其為



各該次加重竊盜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持 以犯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 所有,然被告已將該老虎鉗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時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479號卷第5 頁、易字第67 8 號卷第97頁),而該老虎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 犯行所使用之石塊係被告自路邊地上隨手撿拾而得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易字第678 號卷第97頁) ,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且亦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為如事實欄第六段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莊淑滿所管領 其子林睿彥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 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等物,雖亦均未據扣案,然並 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利用而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各該 金融卡及存摺本身,均可經由掛失及補辦即可回復,應認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又警方在查獲如事實欄第九段所 示犯行時,在如事實欄第九段所示新竹市○○路000 巷00號 旁華麗雅緻餐廳之廢棄倉庫內所扣案之電纜線2 捲、電線2 袋、油壓剪1 支及剝線鉗2 支等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為其所有等情(見偵字第6898號卷第11頁、偵字第 0000 0號卷第6 頁、易字第678 號卷第207 頁),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九段所示 犯行時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23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依琳移送併案辦理,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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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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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事實欄第一段 │莊竣傑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欄一之(一)】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
│ │ │仟元、美金、人民幣、日幣及港幣等外│
│ │ │幣總價值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第二段 │莊竣傑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欄一之(二)】 │得水晶項鍊壹條、耳環壹對及戒指壹個│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第三段 │莊竣傑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事實欄一之(一)】 │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及戒指貳個│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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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事實欄第四段 │莊竣傑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事實欄一之(三)】 │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第五段 │莊竣傑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事實欄一之(四)】 │ │
├──┼──────────┼─────────────────┤
│ 6 │事實欄第六段 │莊竣傑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事實欄一之(五)】 │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項鍊貳條、戒指│
│ │ │參個及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7 │事實欄第七段 │莊竣傑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事實欄一之(六)】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事實欄第八段 │莊竣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8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事實欄一之(七)】 │壹萬元、人民幣壹仟元、美金壹佰元、│
│ │ │手鐲壹個、項鍊壹條及戒指壹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事實欄第九段 │莊竣傑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累犯,│
│ │【即原追加起訴書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事實欄一之(二)及原│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
│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號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附表 二:(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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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 竊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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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4K 鑽錶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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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玉鑲鑽玉墜子項鍊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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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金玉墜子項鍊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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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藍寶鑲鑽玉墜子項鍊、耳環及戒指1 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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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紅寶石蛋面男戒指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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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紅寶石虎形黃金墜子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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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紅寶石方形墜子之黃金項鍊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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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金鑲古玉手環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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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清玉鐲子2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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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卡迪亞廠牌戒指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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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翡翠鑲鑽戒指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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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珍珠項鍊2 條 │
├──┼─────────────────────┤
│13 │24K串鑽項鍊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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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