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53號
SCDM,107,易,45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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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承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
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承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魯承學(案發時尚未滿20歲)因與莊文廷有債務糾紛,遂於 民國106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許,夥同丁柏勳、林○翰(所 涉強制罪嫌,業據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完畢)、陳俊達(業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西大路與興竹街口,由林○翰手持西 瓜刀與丁柏勳以肢體架住莊文廷魯承學則手持木製球棒毆 打莊文廷,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莊文廷離開現場及使莊 文廷行無義務之協談債務清償事宜,莊文廷乃搭乘魯承學林○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以包夾於2 人中間之方式搭 載),前往新竹市○○路00號「京晉專業汽車美容」協談債 務清償事宜,陳俊達則騎乘另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柏勳 一同前往,惟丁柏勳於中途下車,嗣莊文廷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木製球棒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莊文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魯承學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魯承學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魯承學對於上開強制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莊文廷、共犯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 林○翰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柏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證(見偵卷第11-17 頁、第31-47 頁、第114-115 頁、第12



1-122 頁、第131-132 頁、第138-139 頁),另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 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 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62 、第126 頁),復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木製球棒1 支在案足憑,足認被告魯承 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三、核被告魯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魯承學與同案被告丁柏勳、共犯林○翰陳俊達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爰審酌被告魯承學僅因債務糾紛,竟召集同案被告丁柏勳等 人,以強暴方式使莊文廷行無義務之事,莊文廷見對方佔有 人數優勢,其驚慌無助處境可見一斑,被告魯承學所為實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魯承學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洗車廠工作,月收約 新臺幣3 萬至3 萬5 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所前獨居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棍棒1 支,為被告魯承學於路邊隨意撿拾而得,業據 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復遍查卷證未能證明該棍棒 為被告魯承學及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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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