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118號
SCDM,107,易,111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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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國係新竹市○區○○街00號大鵬新 城社區住戶,因不滿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社區之保 全人員即告訴人許致銓之值勤狀況,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凌晨5 時4 分許,在上開社區1 樓 大廳,以「操你媽B 」等語辱罵告訴人許致銓及前來支援衝 突之保全員即告訴人賴延麟,足以貶損告訴人許致銓、賴延 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李昌國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致銓及賴延麟告訴被告李昌國公然侮辱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致銓及賴延 麟均具狀撤回其等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 2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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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