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3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思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思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 字第8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 執行滿6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黃思亭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1 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7 月確定;③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5 月、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甲執行刑)。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 於107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拘獲 ,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凃庭姍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