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03號
SCDM,107,易,1003,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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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62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森河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林森河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新北市雙溪區出發,欲前往 臺南市,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停駛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 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大客車停車場時,交通部觀光局稽查 人員戴喬萍、陳翁文上前對林森河表明身分,並表示欲上車 進行稽查,詎林森河心生不悅,除以言語挑釁外,並持手機 朝戴喬萍、陳翁文拍攝,陳翁文見林森河態度甚不配合,欲 尋求警察陪同執行公務而步行離開,僅餘戴喬萍一人在車上 進行稽查。林森河明知戴喬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之犯意,逕行關上車門,強行將戴 喬萍載離關西服務區大客車停車場,戴喬萍曾要求林森河停 車讓其下車,惟林森河均置之不理,仍繼續行駛至關西服務 區加油站,前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戴喬萍依法執行職務及 剝奪戴喬萍之行動自由。嗣陳翁文聯繫戴喬萍,知悉其遭林 森河強行載至關西服務區加油站後,立即會同警察到場,並 要求林森河開啟車門,戴喬萍始脫身下車。
二、案經戴喬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森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戴喬萍於警詢、偵 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 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48頁),且經證 人陳翁文、林育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證人戴喬萍、 陳翁文之交通部觀光局服務證、交通部觀光局檢查旅行團 及遊覽車工作報告表、關西服務區平面圖、錄影光碟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 27頁、第29頁、第3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竟以強行將證人戴喬萍載離稽查地點 之非理性方式,率然剝奪證人戴喬萍之行動自由,危害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有司機、旅行社負責人等工作經歷,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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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