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33號
SCDM,107,撤緩,13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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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445 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 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竹北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對羅振維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 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於105 年1 月4 日確定。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於106 年3 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2 年內(即107 年1 月3 日)向公庫繳入3 萬元,迄 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且再以公務電話聯繫無著。受刑人於受



緩刑之宣告後,經多次聯繫均無向公庫支付3 萬元,其顯然 未知悔悟,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 月20日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4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 付3 萬元,於105 年1 月4 日判決確定,履行期間自105 年 1 月4 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緩刑期間則自105 年1 月 4 日至109 年1 月3 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 頁、第36頁至第3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且依卷附上開判決及本院調閱之卷宗顯示,本案係經受刑人 於公務電話中請求宣告緩刑,並表示願意支付公庫3 萬元以 示悔過之意,經本院審酌其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5 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其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尚非甚鉅,為使被告深自警惕,切勿再犯,方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宣告 ,並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足 見該緩刑所附之上開條件,實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 重要參考。
㈢再參諸該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非鉅, 本院並已考量其經濟狀況給予長達2 年之履行期間,而新竹 地檢署並於105 年3 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繳納上開金額, 該函文各於105 年3 月15日、105 年3 月14日分別補充送達 至被告之戶籍地、現居地,此有新竹地檢署105 年3 月10日 竹檢坤執法105 執緩57字第6675號函暨送達證書2 份存卷憑 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其後 雖分別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其他案件經判刑確定為由, 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惟已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 撤緩字第39號、107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確定,此亦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 第23頁、第43頁至第52頁),是受刑人本應依本院104 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445 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無訛;其後, 新竹地檢署乃以公務電話通知受刑人於107 年8 月10日繳納



上開金額,受刑人獲悉後並未依限繳納,新竹地檢署即另於 107 年9 月3 日以公務電話欲向其確認是否繳納,該電話即 無人接聽,嗣本院受理本案後,因接獲受刑人之來信請求給 予機會,乃以公務電話聯繫請其於107 年12月24日陳報是否 已經履行緩刑條件,嗣受刑人於107 年12月26日再度來函請 求寬限至108 年1 月12日,本院即發函請其於108 年1 月16 日自行陳報,雖僅補充送達至戶籍地,惟受刑人仍未依其自 定期限履行,反於期限屆至前再度來函陳情,惟其後再未接 聽本院之公務電話,亦未履行繳納上開金額等情,同有新竹 地檢署107 年7 月16日、同年9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刑事紀錄科107 年12月14日、108 年1 月16日、同年月18日 、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107 年12月12日、12月26日 、108 年1 月8 日來函、本院107 年12月28日函文及送達證 書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58頁、第64頁、第56 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59頁、第60頁)存卷可查 ,顯已賦予受刑人多次履行之機會卻拒未履行;而受刑人雖 自承其薪資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三分之一之情事,然亦顯 示受刑人有固定、穩定收入,且本案履行期間長達兩年,縱 然考量期間檢察官曾經聲請撤銷緩刑,惟自新竹地檢署於10 7 年7 月16日以公務電話再度通知繳納,業已經過數月,同 逾受刑人自訂之履行期限,是考量上開種種因素,受刑人並 非於該等漫長期間內全無資力、不能負擔本院前揭依其請求 所宣告之緩刑條件,卻仍怠於履行,顯然其未知悔悟,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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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