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69號
SCDM,107,原簡,69,201901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更正 犯罪時間為「民國107 年5 月27日4 時28分許(監視器畫面 時間)」;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game+ 電競館會員資 料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破窗方式至告訴人吳玟澄使用之車輛內竊取金錢,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偵查中供稱如 要賠償,需等其出監所等語,並未提出具體賠償方案或有何 工作收入、財產可以拿出來賠償,且被告迄今仍因竊盜案件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一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為憑,另依卷附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實應非難其所 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24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