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克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克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克偉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1 時許,無照騎駛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竹東火車站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 警方以巡邏車上前攔查,鍾克偉見狀並未配合停車受檢,反 加速逃逸。游宗昱(刑事報告書及起訴書均誤載為游宗「煜 」)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發現 鍾克偉逃逸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 號警用機車在後獨自 追趕,並喝令鍾克偉停車,惟鍾克偉仍拒絕停車受檢,繼續 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往新竹市方向高速逃逸,其預見兩車 於高速行駛追躡過程中,如任意偏駛靠近,極易發生碰撞導 致人車倒地,他人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於同日 1 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長春路之路口,於游 宗昱騎駛上開警用機車在鍾克偉騎駛上開機車左前方時,竟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往左偏駛,致游宗昱之警用機 車與鍾克偉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游宗昱連人帶車摔落地 面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鍾克偉則未摔車而繼續騎駛上 開機車揚長而去(鍾克偉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游宗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鍾克偉被訴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交訴卷第34、64至65、83 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駛機車闖紅燈而遭警 方攔查,其拒絕停車受檢,加速逃逸。告訴人游宗昱騎駛警 用機車追躡在後並示意被告停車,被告明知上情仍未停車, 嗣其見告訴人摔車後,繼續騎駛機車離開,告訴人因上開事 故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上開追逐過程的機車時速 約80公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騎駛 機車伸腳只是保持平衡,不是要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 跌倒的,我沒有跟他發生碰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遭告訴人追躡過程,始終騎駛在告訴人前面,並 無主動衝撞告訴人警用機車之動作,雖然在肇事地點,被告 機車略為搖晃,但告訴人警用機車向右傾倒而被告機車並未 倒下,難認兩車確有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徐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7 至8 、36至38、9 至10頁),並有臺大醫院竹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徐麟儀出具之職務 報告各1 紙、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1 紙、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行車紀錄器截圖2 張 、告訴人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0張及錄影 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41、48至57、15 至24頁、原交訴卷第19、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胸前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及當時行駛在後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其結果分 別依時間順序略以:
1.告訴人胸前配戴之密錄器影像部分:
被告行駛在前、告訴人追躡於後,嗣被告向左偏駛至內側車 道靠近中央分隔島處持續前行,其雙腳係垂掛在腳踏板外, 之後告訴人行駛接近被告右後方,不斷高聲喝令被告下車, 被告仍繼續前行,其右腳並有向外踢2 次、再垂掛在腳踏板 外之動作。……兩車持續前行,之後被告連續2 次轉頭看向 左後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又高聲喝令被告下車,此時被告向 左偏駛至中心車道線處告訴人前方,並左右晃動,被告所騎 駛機車呈現些微蛇行狀態,嗣被告再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
……告訴人沿中心車道線處加速騎駛至被告左方,兩車此時 平行前進,告訴人高聲喝令被告下車,之後告訴人稍微超前 被告,再朝右轉頭看向被告,高聲喝令被告下車,此際被告 突然朝左向告訴人偏駛接近,兩車可能有接觸致被告機車瞬 間搖晃,出現一不明聲響,畫面隨即旋轉翻覆,視角轉為貼 近路面。……告訴人不斷呻吟哀嚎、喊手、腳、膝蓋痛等語 ,數名支援警員上前察看關切,並電召救護車,告訴人陸續 向其他警員稱:他踢我、他撞我等語。上開過程畫面所見柏 油路面平坦,未見坑洞或障礙物,同向車道亦無其他人車經 過(見原交訴卷第43至44頁)。
2.後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影像部分:
被告機車行駛在中心車道線處,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後 方一路追躡,巡邏車內警員開啟擴音器,出聲要求被告靠邊 停車,之後被告向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則沿內側車道 靠近中心車道線處行駛在被告左後方,其間可見被告雙腳係 垂掛在腳踏板外。被告、告訴人2 人各自行駛在外側、內側 車道靠近中心車道線處平行前進,之後告訴人向右偏駛趨近 被告,與被告一同駛越一交岔路口,此時可見兩車之煞車燈 均有間斷亮起,且告訴人朝右轉頭望向被告,旋接近一左彎 道時,被告向左偏駛靠近告訴人機車,告訴人似無左彎跡象 而仍直線往前行駛,兩車隨即在中心車道線處接觸(其間被 告雙腳均垂掛在腳踏板外),告訴人機車先向右傾倒,告訴 人的身體隨即連同機車向右倒下,被告機車略搖晃後繼續前 行駛離,告訴人跌落地面翻滾,機車車體並因劇烈摩擦地面 產生火花,巡邏車立刻停車(見原交訴卷第45至46頁)。 3.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10月23日1 時15分 許追被告追到長春路與中興路口前,已經跟被告併行,我大 聲喝令他馬上停車及下車,他有講話,但我不清楚他講什麼 話,過完路口後他假意配合放慢速度,他就突然從我左前方 出腳要踹我的車讓我跌倒,但是我看到閃過去到他的左手邊 ,之後他又從右後方出腳,我沒有看到,我的機車就被踹倒 ,我就失去平衡跌倒了,造成我多處挫傷,對方揚長而去等 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經過長春路 與自強路口追上被告,我叫他停車,但被告不停先伸出右腳 ,我閃避過去,我的密錄器有拍攝到被告伸出右腳防止我靠 近他,接著我放慢速度尾隨被告,到中興路經過加油站時, 我又從左邊接近被告,叫被告停車,但他仍不停車,我持續 接近被告,經過轉彎時,被告就把我撞倒,他的機車前車頭 撞到我的機車右後方。我當下已經超越被告,感覺一股力量 往我的右後方把我往前甩,我就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6
至3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大 致相符,核其所述情節亦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吻合,尤其告 訴人於摔車當下即直接陳述其係因遭被告腳踢或機車撞擊而 摔車等語,佐以告訴人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實無必要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足見告訴人所言並非臨訟杜撰,應堪 採信。
4.再觀之「後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定格截圖2 張可知( 見原交訴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之警用機車係先向右傾倒 ,此時告訴人身體還是正坐無傾斜,隨後才跟其警用機車連 帶失去重心向右摔倒,復稽之該路段內、外車道均無其他人 車經過,柏油路面平坦、無坑洞或障礙物,自難信告訴人是 自己先重心不穩或警用機車輾到障礙物或坑洞而摔車。又縱 然前方為一向左彎道,惟其轉彎幅度不大,且被告之右側尚 有充足空間供其機車通過,而被告亦自承其當時速度約每小 時80公里(見偵卷第5 頁),對於兩機車高速行駛追躡過程 中,如任意偏駛靠近,極易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他人發 生傷害結果,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係於騎駛機車高速逃 逸過程中,明知告訴人追躡在後,卻仍於告訴人行駛靠近其 右後方時,先伸出右腳側踢2 次,企圖嚇阻告訴人靠近或繼 續追躡,嗣在告訴人追上後,被告不顧已騎駛至其左前方之 告訴人安危,未減速貿然向左偏駛繼續直行,碰撞到告訴人 之警用機車,致其人車倒地。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 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 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 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 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查被告在告訴人之警用機車已追躡至其左前方之情形下,卻 仍於案發地點往左偏駛直行,縱然被告並非積極的要衝撞告 訴人讓告訴人摔車,惟綜觀被告騎駛機車逃逸的過程及現場 道路環境,其容任機車極易去碰撞到告訴人之警用機車情形 發生,依前開說明,足證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騎駛機車伸腳只是保持平衡,不是要攻擊告 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我沒有跟他發生碰撞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的機車於事故後並未倒地,難認兩車 確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兩腳垂掛腳踏板外側的
騎駛方式與一般機車騎士駕駛情形已有不符,要難遽採,否 則機車腳踏板的設計,豈無意義?再者,被告於告訴人追躡 過程,確有伸出右腳做出踢擊2 次動作,為告訴人胸前配戴 之密錄器影像所錄,並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上,當時告訴人行 向即在被告右後側,此觀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截 圖1 張即明(見偵卷第49頁),何以被告不是往非告訴人行 駛的另側踢左腳?或者同時踢擊兩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踢腳目的顯為嚇阻告訴人靠 近或繼續追躡至明。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警用機車應有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摔車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單手騎車,那邊有凹凸不平的排水溝, 他在那邊跌倒云云(見偵卷第3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告訴人用手指我,是他自己滑倒云云(見原交訴卷 第64頁),然依本院前揭影像勘驗結果,並無被告所稱上情 ,核其辯解,自非可採。至被告機車於事故後並未傾倒一節 ,兩機車碰撞是否確會傾倒,應視撞擊點、駕駛操作、速度 、車體重量結構等因素而定,被告機車既然是由告訴人警用 機車右後側碰撞,對於告訴人而言,係遭突襲,被告則已可 預見其行駛方向,並做調整操作機車龍頭,避免摔車,故被 告機車於碰撞後未傾倒,應無悖於常情,難執此反推兩車未 碰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預見其與告訴人警用機車於高速行駛追躡過 程中,被告如任意偏駛靠近告訴人,極易發生碰撞導致人車 倒地,客觀上自有預見告訴人將因此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被告仍容任其發生,可見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之不確定故意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四肢擦挫傷結 果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 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固 認被告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駛重型機車,明知機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見告訴人逐 漸逼近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逐漸往左偏駛,致告訴 人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所犯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等語。惟本院依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胸 前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及後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結果 ,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左偏行駛,致其
機車碰撞告訴人警用機車,告訴人摔車受有四肢擦挫傷。是 公訴意旨自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可能涉及傷害罪名 (見原交訴卷第84頁),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依傷害 罪論處。至於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應不在本案上開起訴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規定,自 不得論究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竹 東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 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其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僅為避免遭警員舉發而騎駛機車逃逸 ,且明知告訴人為穿著制服及騎駛警用機車,屬依法執勤之 警員,已多次示意其停車受檢,竟拒不配合,反而高速行駛 逃逸,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皆有極高之潛在危害,又預見其 與告訴人警用機車於高速行駛追躡過程中,被告如任意偏駛 靠近告訴人,極易發生碰撞導致人車倒地,客觀上自有預見 告訴人將因此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仍容任 其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行為應予責難。被告犯 後又否認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積 極提出和解賠償條件,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主動徵詢被告意 願,經被告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本院遂另 定期日通知告訴人到場,惟被告於該次庭期又改稱無和解意 願(見原交訴卷第41、55頁),難認被告正視己非,真心悔 悟。告訴人嗣具狀表示:「當日調解時,被告一見到我時, 至始自終不承認他有犯罪,並且態度惡劣囂張,使本人心生 畏懼,他也強調他不想賠錢,讓本人在當時很難過,只能倚 靠國家法律懲罰他。」(見原交訴卷第80頁),足認告訴人 迄今氣憤難平,未能諒解被告上開所為,本案對其警職生涯 留下陰影,是被告犯罪所生影響應非輕微。再者,本院定本 件於108 年1 月10日15時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卻遲 到50分鐘才到庭,經本院訊問遲到原因,其猶回稱:我母親 叫我回來,我昨天從臺中回來,我1 天薪水新臺幣(下同) 2500元誰要幫我付等語,且面露醉態,自承開庭前喝兩瓶金 牌啤酒,對於案情非常清楚,同意開庭。開庭過程喃喃自語 多語(見原交訴卷第82至94頁)。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的
上開言行舉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應輕縱所為。兼 衡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在從事 板模工作,日領2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交訴卷第9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乙、鍾克偉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明知其已肇事致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 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協助救護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 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倘蓄意運 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 罪,而無該條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言。此觀其 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 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其適 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 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 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機車作為犯罪 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 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 ,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 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09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有四肢擦 挫傷之告訴人而騎駛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 有貳、一、㈠部分所揭之人證、書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勘 驗「後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無誤,應堪認定。然 被告機車與告訴人警用機車發生碰撞係被告故意傷害犯行所 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碰 撞他人,其傷害結果,本可評價於傷害之故意而騎車撞人, 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傷害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 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 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 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 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犯意」,此情即與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故 被告雖有駕車故意傷害告訴人後,逕自逃逸之行為,惟此仍 與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 相繩,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