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更正如下:
1.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所載被告鄭振國之前案紀 錄,補充更正為:「鄭振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 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
2.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左臀挫傷」更正為「左髖挫 傷」。
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 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查被告不慎肇事致吳秀琴受傷後,竟擅自逃逸,固應譴責 ,惟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0 時16分許即已到案說明【見10 7 年度偵字第69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距離案發 時間僅約2 小時,雖警方於該時已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知 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主登記為被告,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於本案並未構成 自首,然被告並未逃避刑事責任之追訴,且吳秀琴所幸僅受 有擦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犯法益侵害之情形尚微,被告於犯 後並已賠付吳秀琴部分金額,雖尚未給付完畢(見偵字卷第 65頁至第66頁),然應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己身所為之過 錯,而有悔意,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處以最低度刑,仍失 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 失之嚴苛,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竟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有違法律之誡命,所為實非足取,本當 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 另於肇事後已賠付吳秀琴部分金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