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02號
SCDM,107,交訴,102,20190130,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5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詠全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上午 6 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欲右轉東大路二段時,適郭毅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口前方停等。蔡詠全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慎從後方追撞郭毅康之普通重型機 車,郭毅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頸部、腰部扭傷、 雙腳及膝蓋擦傷、後背擦傷、左肩擦傷、疑似右膝前十字韌 帶破裂之傷害。詎蔡詠全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郭毅康同意,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未協助救護郭毅康。嗣郭毅康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郭毅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詠全被訴



公共危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54頁),核與告訴人郭毅康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偵 字卷第6 至8 頁、第51至52頁),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吳雨圭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 片30張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1 至9 頁、第14至17頁、第 25至43頁)。
(二)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 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均應注意並 遵循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 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以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屬明確。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 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合法考領而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且有上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 ,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未遵行前開行車規定以致 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 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 院卷第5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至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別論 處。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竹簡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 8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過失傷害 部分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肇事路段,疏未注意即貿 然右轉,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對



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值非難,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竹調字第298 號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參(偵字卷第58頁),惟迄今仍未遵期履行和 解條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父親,未婚無子,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