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緝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16之本票、附表編號17「鍾瑞玲」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鍾瑞珍為鍾瑞玲(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更名為「鍾紫緁 」)之妹,鍾瑞珍為周轉資金,自100 年起向林祥順借款, 惟因擔保借款所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等緣由,竟基於意圖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至102 年間,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上,未經鍾瑞玲授權及同意偽 造其署名「鍾瑞玲」,並填寫票面金額如附表所示,並自行 按捺指紋以示該本票係鍾瑞玲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偽造 上開本票完成後即將上開本票交付予林祥順而行使之,以擔 保之前向林祥順借貸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鍾瑞玲即鍾紫緁及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因林祥順持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鍾紫緁因而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55 號民事裁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紫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鍾瑞珍及 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未經鍾紫緁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原名「鍾瑞玲 」簽立前揭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前揭本票交予林祥 順而行使乙節自始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2-12 頁背面;本 院卷第32、84頁背面-85 、129 、144 頁),並有證人鍾紫 緁、林祥順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0-20 頁 背面;他卷第3-4 、26-26 頁背面、30-31 頁;本院卷第 129 頁背面-130頁),復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新竹第一信 用合作社存入憑條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存款 條影本(見他卷第33-48 頁;本院司票卷第4 頁背面-5頁; 本院竹北簡卷第23-38 、39-39 頁背面),足認上情為真, 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偽造「鍾瑞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將之交付以行使,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因先前擔保所用之支票數度無法兌現 等原因,因而持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數次偽造本票行 為事實上均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擾亂票據制度之交 易安全性,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但未能獲得鍾紫緁原宥,鍾紫緁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偽造本票17張之延續 期間近2 年、票面金額、目的、手段、自承智識程度為高商 畢業、喪偶、有一未成年女子,案發時有當過組頭、做珠寶 畫作買賣、目前從事餐飲業,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重罪,雖刑度非輕,惟以被告擅
自以他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續期間長達近2 年 ,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多達17張,票載票面金額從數十萬元 至千萬元不等,對於鍾紫緁及商業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甚 鉅,實與因一時失慮始起意犯罪,或僅偽造零星數量、票面 金額甚微有價證券之情形顯屬有別,而以被告犯罪情節之重 大,且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林祥順謊稱因需購買房屋,無法辦理貸款,欲向林 祥順借款,並願意簽發本票做為擔保,接續以偽造附表所示 本票方式,並將上開偽簽之本票交付林祥順,使林祥順因而 陷於錯誤,誤信該本票確為鍾瑞玲本人所簽立且具擔保效力 ,而陸續於100 年至102 年間,以匯款方式自新竹第一、第 三信用合作社轉帳交付與本票票面價額約略相當之金額予被 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㈠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祥 順、附表所示本票影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48張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存款條為主要論據,然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 至 17本票中,全部都是擔保已經借到的款項;因為跟林祥順借 錢的時候先以友人王祥華的支票為擔保,之後王祥華的支票 跳票,我才再開立上開本票給林祥順作為擔保,但是沒有再 跟林祥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6-86 頁背面、143 頁)。 ㈡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向林祥順謊稱因需購買房屋而需借款,然 查,證人鍾紫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母親有留給我們三姊妹 (包含被告)一間房屋做為遺產,我們三姊妹合計持份1/3 ,另外2/3 持份在我另一個過世妹妹女兒的名下,當初為了 方便房子的買賣,因此我跟被告持份後來都過到鍾瑞枝名下 ,被告叫鍾瑞枝買下整棟房子,因為鍾瑞枝無法貸款,所以 被告介紹林祥順給鍾瑞枝等語(見他卷第3-4 頁),而證人 林祥順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要跟家裡辦繼承,所以要我錢 借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0頁),可見被告因辦理繼承而需借 款之事,並非憑空捏造。此外,證人林祥順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更證稱:我早期是開當舖的,被告來借錢認識的,我不記 得時間了;剛開始被告借錢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因為 都是小額,後來越借越多,被告才說她在做六合彩;剛開始 被告只說要過票,後來越借越多我才問被告到底怎麼回事, 被告才偷偷跟我說她做六合彩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 、137 頁背面),林祥順在被告借款時,對於借款目的少
為聞問,顯然其並不在乎被告借錢用途,借貸目的顯非兩人 借貸間之重要事項,尚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虛罔借款 事由加以訛詐林祥順,致使林祥順陷於錯誤之情。 ㈢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偽造附表所示本票,致使林祥順誤信本 票確為鍾瑞玲簽發而具有擔保效力,因而陸續借款。被告於 本院107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中固陳稱:附表編號1 、2 是 為了讓林祥順借我錢,我才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復觀諸本院就附表所示本票及林祥順各次匯款日期所 製作之時序表(見本院卷第126 頁),林祥順雖於附表編號 1 本票開立後,有於100 年7 月13日匯款22萬7,500 元之情 形,但此筆匯款時間與附表編號1 本票相隔近1 月,證人林 祥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我現在不太記得這筆匯款跟 附表編號1 本票之間的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 )。此外,在被告簽立附表編號2 本票之前,林祥順自100 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24日又陸續匯款22筆,總計金額遠高 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票面面金額,實難認定此部分與附 表編號2 間之關聯性,另附表編號2 本票甫簽立不久,林祥 順於101 年9 月5 日、9 月10日、12日各匯款42萬3,000 、 122 萬6,000 、32萬9,000 元,然證人林祥順在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稱:這幾筆匯款跟附表編號2 之本票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135 頁背面),實難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林 祥順接受被告交付之附表所示本票後,因認具有擔保效力進 而借款之情。復且,證人林祥順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問:起訴書附表編號15票面金額220 萬元,這張也是同樣 被告拿本票跟你借款的情形嗎?)當時被告錢軋不過,其實 我記不清楚,已經很亂了,錢進出借款的時候被告又換票, 弄到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反正被告就是要借這筆錢的金額 才會開出本票」、「(問:可能是被告先開票,但是那張票 沒有過,你再叫他補開本票?)是的」、「(問:能否記得 起訴書附表編號幾是這樣的情形?)我沒有辦法記得」(見 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可見確有被告所辯開立本票以擔保 先前借款之情況,證人林祥順固表示:附表所示本票有部分 因為被告跟我說她支票不夠用,但是又要調錢,被告就先簽 本票給我,如果本票的錢有還的話,我就會把那張本票還給 被告;起訴書附表的17張本票每張都是有新的借款,票面金 額是因為算一算之前的債務還沒有還完,在加上新的借款再 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3頁背面-134頁) ,但經本院進一步向證人林祥順附表所示本票各自簽立實際 情形時,其證稱:「(問:你方稱被告開立本票的情形有些
是她先開立王祥華的支票,但是支票沒有過,再開立本票, 是否是指被告先開立王祥華的支票跟你借款,你錢借給她, 之後支票沒有兌現,被告再開本票作為債務的擔保?)有的 本票是這樣的情形」、「(問:你可否指出附表所示的那些 本票是這樣的情形?)我現在真的忘記了」、「(問:你方 稱也有是被告跟你表示支票不夠,之後會再另外補支票但她 後來是補本票的情形,是否是指被告先跟你借錢,你有把錢 借給被告,被告跟你說會補支票作擔保,但之後是給你本票 的情形?)應該有的是這樣」、「(問:你可否指出附表所 示的那些本票是這樣的情形?)我現在沒有辦法指出」、「 (問:你方稱被告所開立的本票都有再擔保新的債務,可否 就時序表中指出本張本票所擔保的新債務各是哪一筆匯款? )我不知道,我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8頁背面 )。再細繹卷附時序表,除有前開所述難以認定附表編號1 、2本票與匯款間關聯性之情形外,被告簽立附表編號4至10 之本票期間(102年4月3日至102年4月16日),林祥順並無 任何匯款,被告簽立各該偽造本票的目的就是係為借新的債 務,抑或作為舊債擔保,更值得存疑。至附表編號11、13, 林祥順固於開立本票同日匯款,但匯款與各該本票間關聯性 證人林祥順無法詳加說明,且證人林祥順曾稱:約定的月息 是7.5分,扣除金主的月息1.5分,我收月息6分;本票票面 金額有包含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1頁背面),惟參 以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林祥順於102年4月17日、同年 4月23日匯款金額,亦與證人林祥順所述不符。又證人林祥 順固證稱:我記得附表編號17那天被告要借300多萬元,我 就跟被告說金額已經借那麼多,要有保人,被告就找她妹妹 簽本票擔保,所以附表編號17本票上就有她妹妹的擔保;那 次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32、136-136頁背面 ),但遍查卷內資料並任何相關匯款紀錄,經再次訊問證人 林祥順,其又改稱:還是現金拿給被告本人,被告妹妹簽好 後那筆也是最後借給被告的。如果沒有匯款紀錄就一定是拿 現金等語(見本院第138頁),但對照本案,林祥順都以匯 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留存相關匯款憑證,實難認300萬元之 鉅款林祥順會改以現金交付,更未提出任何支付證明,實難 以認定證人林祥順前述附表編號17之本票另擔保新借款之事 為真。又附表編號17本票簽立後,林祥順於102年5月8日匯 款25萬元,但經本院跟證人林祥順確認,其亦無法交代該筆 匯款與附表編號17本票之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 。從而,證人林祥順無法清楚說明附表所示17張本票各次開 立的詳細情形,以及與匯款間之關聯性,又就各次本票開立
及匯款時間以觀,實難勾稽彼此間的關係,檢察官復未能提 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並非擔保之 前債務,而係為向林祥順貸予新借款所為,尚無以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責。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 ,與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 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 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 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 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 )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 判決足資參照。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本票為被告所偽造,雖 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票,其中關於被告冒用「鍾 瑞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署名及指印部分,仍應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由鍾瑞枝共同發票部分, 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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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書│發票日 │票面金額│偽造之署│
│ │編 號│ │(新臺幣│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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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6 │101 年6 月│25萬 │鍾瑞玲簽│
│ │ │14 日 │ │名1 枚、│
│ │ │ │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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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5 │101 年9 月│220 萬 │同上 │
│ │ │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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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4 │102 年3 月│50萬 │同上 │
│ │ │1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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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3 │102 年4 月│80萬 │同上 │
│ │ │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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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2 │102 年4 月│48萬 │同上 │
│ │ │3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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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1 │102 年4 月│70萬 │同上 │
│ │ │9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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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 │102 年4 月│60萬 │同上 │
│ │ │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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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9 │102 年4 月│41萬7 千│同上 │
│ │ │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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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8 │102年4月16│50萬 │同上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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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7 │102 年4 月│110萬 │同上 │
│ │ │1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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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6 │102 年4 月│ 60萬 │同上 │
│ │ │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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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5 │102 年4 月│130萬 │同上 │
│ │ │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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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4 │102 年4 月│140萬 │同上 │
│ │ │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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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3 │102 年4 月│ 40萬 │同上 │
│ │ │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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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2 │102 年4 月│ 16萬 │同上 │
│ │ │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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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1 │102 年4 月│ 50萬 │同上 │
│ │ │2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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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17 │102 年5 月│1000萬 │鍾瑞玲簽│
│ │ │2 日 │ │名1 枚、│
│ │ │ │ │指印2 枚│
│ │ │ │ │(分別位│
│ │ │ │ │於票面金│
│ │ │ │ │額、「鍾│
│ │ │ │ │瑞玲」簽│
│ │ │ │ │名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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