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4321號
PCDM,88,易,4321,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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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第
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IKE商品服飾共計貳佰零捌箱、仿冒ADIDAS商標服飾共計參佰貳拾陸箱、仿冒KAPPA商標服飾共計壹佰零柒箱、仿冒KAPPA商標服飾貳件、出貨單壹拾肆本、營收紀錄壹本、型錄照片壹袋、文件資料(各一紙、二箱、一本)、報單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四號三樓唐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NIKE」、「 」、「ADIDAS」、「 」等商標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商 皮奧爾斯公司( BRS.INC)、德商亞得脫士公司分別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使用;及 「KAPPA」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為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 司),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八十七年之不詳期間起,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浩興簡敏鑫等人購入 仿冒上開商標之運動休閒服飾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三號公司 賣場內陳列,並連續以每件二百八十元之價格直接銷售予不特定之顧客或批售予 中盤商。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三號、同市 ○○路十二之十四號等地,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 得甲○○所有仿冒之NIKE商品服飾計貳佰零捌箱、仿冒之ADIDAS商標服飾計參佰 貳拾陸箱、仿冒 KAPPA商標服飾共計壹佰零柒箱、型錄照片一袋、出貨單十四本 、營收紀錄一本、文件資料(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卷第三十五頁部分一 紙、第三十六頁部分二箱、第三十七頁部分一本)及報單一份等物,並由甲○○ 提出供鑑定之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至八之物(八十八年保管字第一五五一號) ,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必爾斯藍基公司職員乙○ ○、阿迪達斯公司職員林麗雯、丙○公司職員施兆濠等於調查局訊問時指訴情節 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連冬菊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亦核與被告 於調查局訊問時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足佐;然仍陳稱:僅批 發給他人一次,就被查獲,不知有違反商標問題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向林浩興簡敏鑫購買了二次。」等語(見本院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復供述:「唐肯公司‧‧‧主要以服飾成 衣進口銷售為本公司的主要項目、我約於七十九年設立唐肯企業有限公司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調查局調查筆錄),故可 知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始被查獲,但其公司係成立於七十九年,則期間 之交易次數凡幾,所稱即非無疑;且被告亦供述以:「後港一路一六三號, 是向徐先生租來的,用以作為公司之營業處,並銷售運動服飾。」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是對照上述供述觀之,所辯要係飾卸。 ㈡、另如事實欄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商標專用權人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德商亞得 脫士公司分別授權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及「 KAPPA」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為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我國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有該局 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
㈢、又各該商標為社會相關大眾所週知之商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亦自 承從事服飾買賣許久,其對市價行情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以每件新臺幣 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常情,自係明知為仿冒品,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其販賣前後之陳列行為,係販賣之階段(低度 )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之NIKE商品服飾計二○八箱(查獲單位分別責付於劉騰遠律師、丁世傑 律師及吳旻儒保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卷第四○、四一、四二頁) 、仿冒之ADIDAS商標服飾共計三百二十六箱(查獲單位責付於吳連春保管,見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卷第三十九頁)、仿冒之 KAPPA商標服飾共計一百零 七箱(查獲單位責付於傅麗珍保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卷第三十八 頁),暨由被告甲○○提出供鑑定之如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二、七之仿冒 KAPPA商 標服飾各一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卷第二十九頁八十八年保管字第一 五五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除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法定應沒收之物外之如事實欄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扣押物清單(除編號二、七外)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屬於仿冒商標之服飾(包括其中之 DUNHILL部分),容或係提 出供鑑定之物,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另被告行為時購入仿冒之上開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使用之服飾而販 賣,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於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五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 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為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就 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行為科處刑罰,改採行政罰前置主義,換言之,即採先行 政後刑罰之舉措。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處罰之構成要件已修



正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被告之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既未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自 與其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惟此部份與原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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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