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3550號
PCDM,88,易,3550,200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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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 某家茶藝館前,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丁○○」所交予之車號GLV ─六三七號重型機車(該車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九時前,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二四巷四號三樓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竟 收受該機車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甲○○騎 乘該部贓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五號前,為警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 受贓物犯行,辯稱:丁○○說要把機車借放在伊這裡,因為他要去大陸,伊這段 期間有騎這輛機車上下班,因為伊不知他何時要來牽這輛車,伊不知如何聯絡他 ,他說他會主動來跟伊牽車,伊不知道這輛機車是贓車云云。然查,上開機車係 丙○○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九時前,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巷四 號三樓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 均僅供稱:該機車為一綽號「小朱」之客人寄放在伊那裡保管,並且讓伊使用, 伊不知「小朱」之聯絡電話,亦無法找到他本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 二十四頁背面及第二十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該「小朱」之人即為「丁 ○○」,惟亦無法提出該「丁○○」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丁○○」 是否即是「小朱」及交付機車之人,被告雖另提出一紙由「祥基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乙○○」出具之證明書證明該公司員工丁○○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遭公司解僱 ,及曾聽該公司員工談起丁○○有騎過豪邁一二五CC(GLV─六三七號)機 車到工地,聽說跟板橋友人借幾天云云,惟證人以書面代當庭之陳述,本不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經本院另依祥基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公司址傳喚證人乙○○ 到庭作證,該傳票則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有傳票及信封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命 被告前往祥基工程有限公司索取該「丁○○」之年籍住居所資料,被告竟辯稱: 伊有去該公司找,但有關「丁○○」的資料都沒有了,找不到他的年籍資料云云 ,其悖於常情之甚,益徵該紙證明書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丙○ ○係住於被告住處隔三棟房子之鄰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而證人丙○○亦 到庭證稱伊機車是在伊家門口失竊,七、八天後才找到,伊不認識被告,之前也 沒有見過被告,失竊期間伊沒有在伊家附近見過伊失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辯稱:伊自收受該機車後,均係騎乘該 機車上下班,下班後都放在伊家樓下云云,並非足採,否則被害人丙○○應早已 於住處樓下自行尋獲該失竊機車,又何待警方查獲。況且,被告自未熟識且不知 姓名之客人處收受保管機車,並供己代步騎用,竟未索取該機車行車執照以查其 來源,亦不知如何聯絡返還機車,顯與常情有悖,凡此均足徵被告明知該車係屬 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追贓困難,並不以無償 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被告既明知為贓物而予以收受,雖使用後欲交還,然對於追 贓已構成困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 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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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